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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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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义兴与窦文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张义兴,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时,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文旭,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张义兴,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时,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文旭,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义兴诉被告窦文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兴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被告窦文旭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窦文旭驾驶车牌号为豫A9DK16轿车沿郑上路行驶至荥阳市中医院西口时,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被告窦文旭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在荥阳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之下,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由于原告伤情过重,现在需要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3年×21%=66588.7元;2、鉴定、检查费:298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261天)120元/天×261天=31320元;5、护理费120元/天×182天=21840元;6、二次治疗费用1198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5年×21%÷4=5070元,共计169784.7元。

被告窦文旭辩称:1、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已经过调解赔偿,不应再赔偿,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被告窦文旭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各项赔偿费用应以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合理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前期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此次不再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不应赔付,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告张义兴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承担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荥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二被告,原、被告就医疗费等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协议;

2、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及153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4、荥阳市东风试压泵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

5、陪护人员张喜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州航天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收入;

6、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二次手术费需11986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

7、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080元,共计2980元;

8、户口本复印件3张,汜水镇新沟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妻子张宝花需要被抚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用工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和个人完税证明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提交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加以印证;对证据5,应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营业执照没有年审章,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确认。对证据6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对证据7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费用。对证据8无异议,但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其妻需要抚养,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被告窦文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是在市区生活工作及消费的标准,不能证明原告应当以城镇标准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人员标准及护理费用。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恰恰证明原告是在农村生活,计算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给予赔偿。

被告窦文旭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窦文旭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窦文旭身份;2、窦文旭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全险保单。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窦文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供荥阳市汜水镇新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荥阳市东风试压泵厂一份及荥阳市东风试压泵厂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工资发放表七份,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及原告的收入状况。

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恰恰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郑州航天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没有工人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郑州航天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中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荥阳市汜水镇新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荥阳市东风试压泵厂一份及荥阳市东风试压泵厂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工资发放表七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窦文旭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