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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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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第三小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288号 原告荥阳市第三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振敏,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 负责人魏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288号

原告荥阳第三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振敏,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

负责人魏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荥阳市第三小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第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校方责任险,被告向原告出具投保发票一张、投保花名册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约定保险期间一年,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或教学过程中发生事故,由被告负责赔偿。在被告签章的保险花名册里,登记有原告的学生陈姿涵。2014年4月22日,学生陈姿涵在学校组织活动中受伤,经诊断为右肱骨外踝骨骨折,先后到荥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陈姿涵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荥少民初字第1号判决,依法判决原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06,336.06元。判决下发后,原告已经依据判决向陈姿涵的家长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投有保险,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先行赔偿了陈姿涵,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6,336.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校园方责任保险单及投保学生名册等证据以证明在被告公司投保;2、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保险人是荥阳市教体局,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的学生陈姿涵系自行不慎摔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校园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保发票、保单抄件、校方责任险花名册、情况说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投保的事实。

2、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证明由于校方责任,该院判决原告承担损失106,336.06元。

3、受害学生陈姿涵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条;

证明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抄件和花名册需回公司核实,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判决的合理性,对判决中各项费用的认定不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收条未明确记载原告支付陈姿涵家属赔款的具体形式,是现金或银行转账无法核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校园方保险条款一份。

证明按该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保险条款未向原告出示过,原告不知该条款具体内容,且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做提示说明,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6日,原告经荥阳市教育体育局向被告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投保发票一张、投保花名册一份、保险单(抄件)一份。保险单(抄件)中显示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0,000元,每人每年累计300,000元,每所学校年累计赔偿限额4,500,000元,附名单一份,出险时以名单为准,荥阳市教育体育局下属共122所学校等内容。在被告签章的保险花名册里,登记有原告的学生陈姿涵。

2014年4月22日,陈姿涵在学校组织活动中受伤,经诊断为右肱骨外踝骨骨折,先后到荥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陈姿涵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荥少民初字第1号判决,依法判决原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06,336.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陈姿涵的家长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6,336.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荥阳市教育体育局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122所学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合同的履行当中,是以每个学校为单位缴纳保险费,并且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也是以每个学校为单位进行计算,故此,缴纳保险费的学校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也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一,具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故,被告辩解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陈姿涵于2014年4月22日在学校组织活动中受伤,原告赔偿陈姿涵各项损失共计106,336.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陈姿涵于2014年4月22日在学校组织活动中受伤,符合原告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事项,对于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判决的合理性为由,质疑生效判决中对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此,原告无须对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荥少民初字第1号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判决存在错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免责条款”的相关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赔付本案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