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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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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方某某,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某某,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两人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务纠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既然原告要求离婚,如果原告归还被告一个黄金戒指、两个银手镯的话被告就同意离婚。但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原件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方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一个黄金戒指、两个银手镯的要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