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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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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娅倩与高建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李娅倩,女,汉族,2003年4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聪芹,女,汉族,1980年3月21日生。 被告高建辉,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生。 原告李娅倩诉被告高建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李娅倩,女,汉族,2003年4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聪芹,女,汉族,1980年3月21日生。

被告高建辉,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生。

原告李娅倩诉被告高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娅倩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聪芹、被告高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和刘聪芹的婚生女儿,但在原告未出生时被告和原告之母刘聪芹离婚,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现原告之母无力单独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影响了原告的成长、学习和日常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李娅倩自出生后一直随其母刘聪芹共同生活属实,但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且无固定工作,无力再支付原告过高的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李娅倩、刘聪芹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2)荥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聪芹与高建辉原系夫妻关系。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娅倩与被告高建辉的亲子关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高建辉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荥阳市汜水镇南屯村委出具的困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还有两个孩子都未成年,生活困难。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现在高山阀门厂工作。被告有无两个孩子不清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002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原告李娅倩未出生,2003年4月18日原告出生后由其母亲刘聪芹抚养。被告离异后再婚,并生育两个子女,无固定工作,2015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承担原告必要的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每月三百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建辉自2015年8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李娅倩抚养费三百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高建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