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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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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峰与王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509号 原告李清峰,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锋,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清峰诉被告王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509号

原告李清峰,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国锋,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清峰诉被告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李清峰借给被告王国锋款124,000元,约定用款2个月。2015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5年1月8日被告王国锋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国锋借原告124,000元的事实,如果被告逾期还款,被告自愿以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166号院3幢6层2单元21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

被告王国锋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月8日,被告王国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被告王国锋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清峰现金拾贰万肆仟元(124,000.00),自2015年1月8日起,止2015年3月7日还清,逾期不还,担保人与借款人愿承担所有借款。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支付10%的违约金。借款人:王国锋,身份证号码410181198609020551,电话13849002323。”同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被告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166号3幢2单元211号的房屋一套以124,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原告李清峰,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国锋所有的位于上街区新安东路166号3幢6层2单元211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荥民二初字第150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国锋所有的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41436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锋借原告款124,000元,有被告王国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国锋偿还借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峰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九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四十元,共计二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王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