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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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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仙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201号 原告李秋仙,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生。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李秋仙诉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201号

原告李秋仙,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生。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李秋仙诉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设立的荥阳分公司签订汽车投资理财合同一份,由原告出资购置车号为豫AF27B0宝骏小汽车一台,在被告处办理汽车入户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车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按合同每月15日支付投资收益金939元,但被告自4月15日至今未付收益金。2015年5月15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逾期未提出异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豫AF27B0宝骏小汽车一台,并支付自2015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益金和滞纳金。

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豫AF27B0宝骏乐驰小汽车由被告托管。

2、账户为张建新的河南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收益金2015年2月、3月两个月每月939元。

3、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车辆户主是李秋仙。

4、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曾通知过被告。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被告设立的荥阳分公司签订汽车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购置车号为豫AF27B0宝骏小汽车一台,在被告处办理汽车入户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车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按合同每月15日支付投资收益金939元,若被告逾期7个工作日未支付收益金(该部分按合同的约定叙述),被告须按当月收益金的10%支付滞纳金给原告,若逾期30个工作日,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由被告补齐实际销售价的折旧差额部分。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今未付原告收益金。2015年5月15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逾期未提出异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豫AF27B0宝骏小汽车一台,并支付自2015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益金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投资理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已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收益金和滞纳金。因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的收益金及滞纳金因合同解除而终止,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适当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合同的性质,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每月赔偿原告900元至车辆返还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豫AF27B0宝骏小汽车一台。

二、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每月赔偿原告李秋仙九百元至车辆返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李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