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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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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霞与于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杨素霞,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建华,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杨素霞,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建华,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铭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素霞诉被告于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霞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于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7时,被告于建华驾驶豫A8XE08小型普通客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机器厂门口处时,与田振锋骑行的红色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田振锋及乘客杨素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素霞无责,被告于建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建华作为肇事车辆豫A8XE08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8XE08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7,907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17,942.24元(17,415.20元+387.04元+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3、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天),以上三项共计20,392.24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负主要责任80%,起诉额为18,313.8元。4、误工费9,900元;5、护理费9,048.6元;6、交通费645元,以上总计起诉额为37,907元。

被告于建华辩称,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间接费用、无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及如何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被告于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素霞无责任。

二、被告于建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

三、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郸城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五、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

六、护理人员陪护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产生的护理费。

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四、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郸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无相关印章;对证据五需加盖公司财务章;证据七交通费过高。

被告于建华发表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于建华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

原告杨素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于建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陪护证明,病例、出院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郸城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入院时间为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后第三天的连续性、诊断病情的同一性,及医疗费票据的郸城县中医院印章,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被告于建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于建华驾驶豫A8XE08小型普通客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机器厂门口处时,与田振锋骑行的红色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田振锋及乘车人杨素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荥公交认字(2015)第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素霞无责任,田振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2、头皮撕裂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4、腰椎骨折;5、肺炎;6、多发软组织损伤;7、多发皮肤擦伤;8、骨盆骨折。住院4天后,遵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就诊。被告于建华垫付荥阳市中医院医疗费6,535.32元。

原告2014年12月2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肺挫伤;3、胸12、腰1-4左侧横突骨折;4、右侧耻骨下支及耻骨联合部右侧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9天,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门诊费140元、医疗费17,415.20元,(其中包含被告于建华在该院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5日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7.04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58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又查明,本案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田振锋与本案原告杨素霞为夫妻关系,田振锋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杨素霞的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