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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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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峰与韩甫、邢西元、靳玉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605号 原告王伟峰,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甫,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西元,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605号

原告王伟峰,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甫,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西元,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玉风,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伟峰诉被告韩甫、邢西元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伟峰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及被告靳玉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甫、邢西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韩甫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使用半个月左右,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邢西元、靳玉风进行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靳玉风辩称:其丈夫邢西元和儿媳韩甫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2015年元月10日左右,其丈夫邢西元已还原告10万元现金,在原告王伟峰办公室北面的屋里,只有他们两人在场。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三、被告韩甫出具的收据一份。三个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借款并收到款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29日,被告韩甫向原告王伟峰借款50万元,被告邢西元、靳玉风作为连带担保人,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和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日息三分,如不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等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玉风辩称其丈夫已经还过原告借款1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有关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邢西元、靳玉风作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二者与被告韩甫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峰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邢西元、靳玉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韩甫、邢西元、靳玉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车国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