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115号 原告王建彪,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军,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王建彪诉被告王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彪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山西长治经营白酒批发业务,被告经营郑州太子春酒业,原告系被告客户。2014年元月4日,因被告批发给原告的白酒未销售完,依照约定,原告将未销售完的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下欠应退还的货款44,178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4,17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是调货而不是退货,并没有约定退货期限。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元月4日,原告退回被告中原迎宾酒356件、壹酒499件、特曲96件、被告合计应当返还给原告45,928元。当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二星太子春酒10件、三星太子春酒5件,共计1,75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44,178元。 被告王保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保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建彪在山西长治经营白酒批发销售业务,被告王保军经营销售郑州太子春酒业有限公司的白酒销售业务,原告系被告客户。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因被告批发给原告的白酒未销售完,按照双方约定,2014年1月4日,原告退回被告价值45,928元的中原迎宾酒356件、壹酒499件、特曲96件。当日,原告又从被告处取走价值1,750元的二星太子春酒10件、三星太子春酒5件,被告王保军向原告王建彪出具合计下欠44,178元的收条一份,对收到货物的种类、单价、数量,总价值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彪将未销售完毕的商品退还给被告王保军,被告王保军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对此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保军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书写了收到商品的种类、数量、单价、总价值,并明确了“合计下欠肆万肆仟壹佰柒拾捌元”的事实。当事人对合同义务有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欠原告退货款44,178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支付退货款44,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依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保军的辩解,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彪货款四万四千一百七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五元,依法减半收取四百五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王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