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樊延枝,女,1927年5月5日生,汉族。 申请人车修福申请被申请人樊延枝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车修福及被申请人樊延枝的子女车修广、车志强、车爱琴、车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车修福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樊延枝于2011年突发脑溢血重病,虽经医院长期治疗和家属的精心照顾,现被申请人已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即无劳动能力又无民事行为能力,长期生活不能自理,不具备正常人的各种能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车修福于2015年2月份申请荥阳市人民法院宣告樊延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荥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宣告樊延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书送达后,车修广(系被申请人长子)向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政法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其为被申请人樊延枝的监护人。申请人不服,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指定申请人车修福为被申请人樊延枝的监护人。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院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被申请人樊延枝因脑出血,一直长期意识模糊,言语能力及行为能力完全丧失,对言语刺激和环境变化没有反应,大小便失禁,吃饭需要家人定时喂养,不能表达自己意愿,吃喝拉撒完全靠家人料理。申请人车修福于2015年2月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樊延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樊延枝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荥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宣告樊延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书送达后,车修广(系被申请人长子)向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政法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其为被申请人樊延枝的监护人。申请人不服,特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指定申请人车修福为被申请人樊延枝的监护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樊延枝曾因子女赡养问题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第一项为:“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原告樊延枝随被告车修福生活,并由被告车修福负责对原告进行护理,照料其生活起居”。该判决生效后,一直由被申请人车修福照料樊延枝生活起居。 本院认为,根据监护人车修广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樊延枝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考虑到被监护人樊延枝现状,从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考虑,结合申请人车修福提交的相关证据,被监护人樊延枝现跟随车修福生活,本院作出的(2014)荥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一直由被申请人车修福照料樊延枝生活起居,车修福作为被申请人樊延枝的监护人更为适宜。申请人车修福的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政法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车修广自愿申请成为樊延枝的监护人的证明; 二、指定车修福为樊延枝的监护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