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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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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江波与王中献、刘喜林、刘斌、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684号 原告秦江波,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中献,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斌,又名刘彬,男,1975年7月19日生,回族。 委托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684号

原告秦江波,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中献,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斌,又名刘彬,男,1975年7月19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林,男,1952年6月5日生,回族。

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天玉,经理。

原告秦江波诉被告王中献、刘喜林、刘斌、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江波,被告王中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刘斌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林、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荥阳市滨湖花园的住宅楼系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楼。在住宅楼建设时,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喜林和刘斌。2006年7月,被告刘喜林、刘斌又将其中12号楼以全投资的形式转包给被告王中献建设。2007年7月,被告王中献将湖滨花园12号楼建成。因被告刘喜林、刘斌拖欠王中献的工程款未付,便与王中献协商后将该12号楼的部分楼房,储藏室、门面房等分配给王中献,折抵所欠王中献的建房工程款。2006年8月29日,被告刘喜林、刘斌与王中献又明确协商将其中位于湖滨花园12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的一套住房以105600元的价格抵账给王中献所有。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6年9月2日与被告王中献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了王中献位于荥阳市湖滨花园12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的一套住房。该房屋面积为132㎡,总价11万元。原告于同年的9月2日、10月15日、11月28日分三批支付被告王中献房款共11万元(有王中献出具的三张收据为证)。原告购买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用,但由于长期没有房屋产权手续,原告整日惶恐不安。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请求办理房产证,被告相互推诿扯皮,至今没有办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中献辩称:一、原告购买房屋属实,王中献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但没有办理的原因不在王中献,而在第二、三、四被告。第二、三、四被告也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原告将房款交齐后居住在涉案房屋,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

被告刘斌辩称:被告刘彬与原告互不相识,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没有义务为原告协助办理房产证。

被告刘喜林未向本院递交书面书面答辩状。

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系荥阳滨湖小区的开发商,该项目转给了郑州环翠峪建筑公司,郑州环翠峪建筑公司转给了项目负责人刘斌,该房屋答辩人折抵工程建设款,对于原告所诉的其他事实,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于2014年6月20日以公告形式通知12号楼住户办理产权证,该房屋住户未曾申请办理房产一事,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9月2日原告与王中献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交房款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和王中献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2、装修收条四张。证明房子是原告的,原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被告王中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属实。

被告刘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刘彬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从合同的双方可以看出双方是王中献和秦江波,王中献私自处分刘彬的房屋,处分无效。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中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滨湖花园12号楼分配情况,刘彬、刘喜林同意将部分房屋给王中献抵工程款。

2、刘喜林、刘彬于2006年8月29日书写证明一份,刘喜林、刘彬愿意将本案所涉房屋滨湖花园12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抵给王中献作为工程款。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显示原告购买的房屋,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证据2书写和签名均不是刘彬的签名,是份虚假的证明,经刘彬向其父亲刘喜林核实,刘喜林也不知道这事,当时房屋还没有建,债权债务还没有产生,就不存在抵帐。

被告刘喜林、刘斌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6月24日张贴在12楼门栋前的公告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公告,当时张贴时原告不知道,后来知道了,原告去找王中献,王中献去找其它被告协商,但仍未能办理。

被告王中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王中献知道这事,被告王中献就去找天方置业,天方置业说刘喜林、刘彬签字才能办理,去找刘喜林、刘彬,他们拒不签字,所以没有办理。

被告刘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是刘彬的房屋,刘彬没有对房屋进行买卖。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中献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中献认可该证据是由被告刘喜林书写,被告刘斌予以否认,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7月20日,被告刘斌、刘喜林将其以郑州环翠峪建筑公司名义承包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的新310国道滨湖花园商住楼工程转包给王中献等人,并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同年8月29日,被告刘喜林以其与被告刘斌的名义给被告王中献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滨湖花园12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楼房一套,经刘喜林、刘斌同意分给王中献所有,抵给王中献投资建设滨湖花园12号楼工程款壹拾万零伍仟陆佰元整(¥105600元整)同意按以上意见执行,刘喜林刘斌2006.8.29”。同年9月2日,原告秦江波与被告王中献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王中献将滨湖花园12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楼房卖给原告秦江波,价款11万元。原告秦江波先后三次支付被告王中献房款11万元。2007年7月房屋建成后,原告秦江波居住使用至今。2014年6月20日,被告河南天方置业有限公司张贴公告,其内容为:为解决房屋遗留问题,理顺产权关系,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沟通协商,再次对购房手续真实、无争议、有意办证而未办理者,请在七日内抓紧时间办理,逾期将不再统一受理,为此带来的麻烦,有购房者自行承担。此后,原告秦江波找被告办理,因被告刘斌拒绝签字而未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