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张鹏,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林通,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 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诉被告钟林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林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段小伟驾驶豫CE551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荥阳段自西向东行驶至楚楼水库桥西时,与李瑞军驾驶的豫F11292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时相撞,后温华驾驶豫AN9A07面包车沿310国道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又与豫CE5512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钟林通驾驶豫A895KM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同向行驶时又与豫AN9A07面包车及面包车乘车人张鹏站在面包车后相撞,后王顺陵驾驶豫AJ9K38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同向行驶时又与豫AN9A07面包车相撞,致豫AN9A07面包车乘车人张鹏受伤,五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荥公交认字(2015)第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鹏的损失,被告钟林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鹏无责任。被告钟林通所有的肇事车辆豫A895K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9946.1+670+850+1300+760=135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19天=570元;3、营养费20×19=380元;4误工费77×180=13860元;5、护理费78×180=1404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医疗器械费28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6376.1元。 被告钟林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扣除其它事故责任方的相应交强险赔偿比例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驳回过高的不合法的诉请;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豫A895KM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二、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钟林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交通事故病人一览表、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荥阳市木楼薛氏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明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晨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郑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因治疗需要的外购药物费用、医疗器械费用。 四、病历长期医嘱单第一页、温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及陪护人的身份信息。 五、荥阳市味美鲜饭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从事饭店经营的个体业主。 六、出租车发票若干,证明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 七、鉴定费发票。 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温华的前一个事故,段小伟无责任,温华负全部责任,前一个事故中并没有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受伤是由多方车辆造成的;对证据三荥阳市木楼薛氏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明有瑕疵,证据不合法,没有单位的其它证明相互印证,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载明需要护理多长时间;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对证据六请求酌定;对证据七鉴定费不予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并且原告没有构成伤残,鉴定费应当由自己承担;对证据八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没有盖章,也没有编号,另外实体上已经有普通程序进行了处理,不该再有简易程序第二次进行处理,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钟林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 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交通事故病人一览表、病例、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温华身份证复印件,医疗器械发票,味美鲜饭店营业执照,出租车发票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荥阳市木楼薛氏正骨医院证明非医疗费用发票,无相关治疗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段小伟驾驶豫CE551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荥阳段自西向东行驶至楚楼水库桥西时,与李瑞军驾驶的豫F11292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时相撞,后温华驾驶豫AN9A07面包车沿310国道同向行驶至该处时又与豫CE5512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钟林通驾驶豫A895KM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同向行驶时又与豫AN9A07面包车及面包车乘车人张鹏站在面包车后相撞,后王顺陵驾驶豫AJ9K38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同向行驶时又与豫AN9A07面包车相撞,致豫AN9A07面包车乘车人张鹏受伤,五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荥公交认字(2015)第02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林通与温华及乘车人张鹏之间的事故,钟林通负事故全部责任,温华及乘车人张鹏无事故责任。 原告张鹏受伤后即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右尺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腓骨骨折;5、口唇撕裂伤;6、头外伤;7、牙外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