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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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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玲、王书烨、王书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翟雪钢、张思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王爱玲,女,汉族,1970年5月8日生。 原告王书烨,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亭,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 原告王书亭,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 三原告委托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爱玲,女,汉族,1970年5月8日生。

原告王书烨,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亭,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

原告王书亭,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朋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爱玲、王书烨、王书亭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翟雪钢、张思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以和被告翟雪钢、张思桥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撤回对翟雪钢,张思桥的起诉。原告王爱玲、王书亭及原告王书烨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亭、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玲、王书烨、王书亭诉称:2015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思桥雇佣的司机翟雪钢驾驶豫AM6625号水泥罐车,沿荥阳市荥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槐树洼村山顶组口处与行人赵景云步行该路段由东向西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行人赵景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雪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景云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554.56元、护理费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317088.85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保全费2770元,以上损失共计453233.4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愿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等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8日肇事车辆豫AM6625水泥罐车驾驶人翟雪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景云(已故)无责任。

2、荥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赵景云住院票据1份、门诊票据1份、费用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赵景云住院抢救时间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960.56元,门诊费用1594元。赵景云经治疗无效死亡。

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赵景云因交通事故死亡。

5、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证明1份,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龙湖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荥阳市索河办槐树洼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赵景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6、交通费票据100张,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三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277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赵景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赔偿。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为票据连号,缺乏真实性。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索河路派出所证明、龙湖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5月8日18时30分许,张思桥雇佣的司机翟雪钢驾驶豫AM6625号水泥罐车,沿荥阳市荥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槐树洼村山顶组口处与步行该路段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赵景云相撞,造成行人赵景云受伤,赵景云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车祸伤:1、极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氙形成、右侧颧骨、颞骨、顶骨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肩胛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右足毁损伤。2015年5月10日赵景云在荥阳市中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2554.56元。2015年5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5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雪钢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赵景云无责任。

另查明:赵景云出生于1947年11月4日,原告王爱玲系赵景云之女,原告王书烨、原告王书亭系赵景云之子。赵景云生前于2010年起跟随其儿子王书烨在城镇一同生活居住。

肇事车辆豫AM6625号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思桥,翟雪钢系张思桥雇佣的司机。

张思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AM66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思桥、翟雪钢与三原告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张思桥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自愿补偿三原告损失34500元,已履行完毕。

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8472元/年,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5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的保险人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54.56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赵景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伤情及护理人员身份本院支持156元(28472元/年÷365天×2天×1人)。

原告主张赵景云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支持40元(2天×20元),60元(2天×30元)。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赵景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事实,本院支持317088.8元(24391.45元/年×13年)。

原告主张丧葬费,本院支持19402元。

交通费根据居住情况及住院时间和丧葬情况,本院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60000元。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