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679号 原告蔡建军,男,生于1983年3月3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永生,男,生于1975年4月29日,汉族。 原告蔡建军诉被告禹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马要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截止2013年3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2,8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作为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82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当时欠条也是本人书写。但在2013年7月左右我给原告邮寄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这50,000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另外原告把我的车开走了,原告还欠我父亲9,000元货款,均应折抵原告欠款。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3月21日被告禹永生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2,82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阀门。2013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禹永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本人禹永生欠蔡建军货款(小写)212,820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捌佰贰拾元整。欠款人,禹永生。身份证号,410121197504294811。日期,2013年3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212,820元,有被告禹永生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禹永生支付货款212,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7月左右被告给原告邮寄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50,000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等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建军货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八百二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三元,由被告禹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