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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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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薛某某,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某某,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阴青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青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无子女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结婚二十年左右,夫妻感情稳定,偶尔会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底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因买房的问题,原、被告及其子女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离开被告,单独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