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张志义,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增信,男,1955年7月22日生,汉族。 第三人郑桂兰,女,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 原告赵安敏诉被告付文星、第三人张志义、郑桂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战富、被告付文星的委托代理人荆勋、韦晓露、第三人张志义的委托代理人方增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张志义因购买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还13万元,下欠17万元,因张志义无力偿还,2014年10月8日,张志义和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张志义以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内的所有废铁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因孝南村民的无理阻拦,造成原告至今未将协议中的废铁拉走。2015年2月27日,荥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荥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时,做出(2014)荥执字第437号公告,将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内的所有废旧金属全部查封,以抵偿所欠付文星的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内的所有废旧金属的查封,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下达了(2015)荥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在异议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在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内涉案的所有废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是相关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编造的虚假事实,被告不认可。二、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对第三人所有的碳化塔等价值800万的财产予以查封,2015年2月27日对第三人在巩义碱厂内所有废旧金属包括框架予以查封,以上全部查封财产予以抵偿第三人对于被告的欠款。三、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均被驳回。 第三人张志义述称:原告所述均属实,2013年9月份已经将碳化塔经法院判给被告,被告在东西未拉完之前,法院即查封了东西,这明显不合法。在第二次查封时,第三人未见任何手续,还有很多外帐,不仅仅是现在起诉的原、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河南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股东信息(复印件),证明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资产交接证明(复印件),证明河南省碱业有限公司已将所有财产移交给了张志义,张志义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 三、荥阳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及查封文件和执行裁定(复印件),证明张志义、张桂兰与付文星之间的原始纠纷,以及证明荥阳市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价值800万元的资产,已经从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执行走三千多吨物品,价值已远远超过800万元。荥阳市人民法院在最原始的查封清单上,明确载明价值800万元物品。现实中是孝南村民无理阻拦,铁架价格受市场影响下落,铁架价格的下落不应由张志义买单。实际上张志义已不欠付文星任何钱,况且荥阳市人民法院所执行走的物品并没有经过法定拍卖程序,无从考证张志义、郑桂兰是否还欠付文星多少钱,很有可能付文星已执行走的东西已超过了标的款,付文星可能还倒欠张志义的钱,荥阳市人民法院在没有经过拍卖程序的情况下张贴(2014)荥执字第437号公告程序不合法,在下达公告时也没有向被执行人张志义送达执行文书,也没有制作查封清单。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荥阳市人民法院又违法强制执行,程序严重不合法,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公告; 四、赵安敏给张志义的银行转账单(原件)、借条(原件),证明张志义确实欠赵安敏17万元人民币; 五、张志义与赵安敏于2014年10月8日所打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张志义已于2014年10月8日将巩义市碱业有限公司院内的涉案财产抵账给了赵安敏,所有权在公告前已归赵安敏所有; 六、赵安敏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赵安敏已实际控制标的物,所有权应该归赵安敏所有。所涉案财产实际由赵安敏占有管理,且张志义也没有同意法院查封,不存在由张志义占有管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该组证据证明是债权,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有异议,银行转账单看不出转账人和收款人信息,抵账协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所有权。 第三人张志义的质证意见为:对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物品已被荥阳市人民法院查封; 二、被告付文星书写事实经过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不能称之为证据,里面的内容与真正事实均不符,这份证据证明不了案件事实,也推翻不了原告证据。 第三人张志义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自己书写内容不属于证据。 第三人张志义、郑桂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第三人张志义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欠原告款项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结合同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他三个案件的情况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抵账行为并未成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被告自己的陈述,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付文星因与第三人张志义、郑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进行民事诉讼,诉讼中,付文星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1051-1号民事裁定,对张志义、郑桂兰价值8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在实际查封过程中,查封了旧碳化塔15个,旧过滤机方铁板200块,旧黄色化工储存罐2个,旧石灰窑塔2个,旧自备电厂锅炉1套。2014年1月23日,被告付文星与第三人张志义、郑桂兰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张志义、郑桂兰未按协议履行,被告付文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荥执字第437号公告,依法对本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05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张志义、郑桂兰的财产进行扣押,并对巩义碱厂内所有废旧金属(含框架)全部予以查封,抵偿所欠付文星货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