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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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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琪与张云雷、王改丽、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赵明琪,男,200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铁军,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赵明琪,男,200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铁军,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云雷,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改丽,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耀辉,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要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节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明琪诉被告张云雷、王改丽、郑州市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琪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张云雷,被告王改丽的委托代理人刘耀辉,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要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云雷驾驶豫ATD163出租车沿荥阳市大海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塔山路交叉口东30米处时,与行人赵明琪从南向北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赵明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荥阳大队出具的荥公交认字(2015)第02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雷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明琪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数额巨大,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93,616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22,632.68元;2、后续治疗费12,802元;3、陪护费8,26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20元;5、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1,206.16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72,551.48元,其余被告应承担22,923.7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21,723.74元,起诉赔偿数额共计95,475.22元。

被告张云雷辩称,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赔偿比例应按照三七开,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改丽辩称: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王改丽将车辆依法承包给了李正乐,李正乐又将车辆承包给了张云雷,承包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由张云雷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及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赵明琪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赵铁军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明琪及其法定代理人赵铁军的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事故责任划分;

三、被告张云雷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四、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影像诊断报告单二份、门诊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22,632.68元医疗费;

五、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陪护人焦秀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休息三个月;

六、荥阳市京城街道办事处曹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宅基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人身份证复印近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市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七、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治疗费需要12,802元、鉴定费1,300元;

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

九、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十、荥阳市金色摇篮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上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身份证信息均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病例中显示原告住院16天,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目的性均存在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例,保险公司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目的性均存在异议,原告租房协议及租房收据明显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准备,宗地图中地籍号有明显的改动现象,原告提供的几份协议中曹秋辰的签章明显不是一个人的字迹,结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证据七无异议,但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八,诉求过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性有异议,该份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证据七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明确注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十级伤残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目的性均存在异议,该证明仅为简单的手写证明,且没有经办人的签章。

被告张云雷、王改丽、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张云雷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云雷垫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赵明琪,被告王改丽、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云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改丽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交强险保单、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王改丽是实际车主,王改丽将车辆租给了李正乐,李正乐经王改丽的许可又将车辆转包给了张云雷,车辆挂靠在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改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明琪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改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张云雷、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改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