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9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鸽,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玉坤,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福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福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1,45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有被告员工陈瑞娜签名及公司盖章。后原告不断催款,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45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暂计45,903.15元),共计107,353.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员工陈瑞娜出具欠条一份; 证明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1,450元,并自愿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板。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1,45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福华公司货款陆万壹仟肆佰伍拾圆整(61,450元),还款日2013年9月15日,如超期不还款,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月息三分息算。陈瑞娜,2013年8月30日,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此处加盖有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公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61,4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福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六万一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八元,由被告郑州市瑞浦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 时琳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