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222号 原告:陈国栋,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国栋诉被告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将豫AB5658号货车一辆卖给被告,车辆总价款35,000元。原告交付被告车辆时,被告支付原告车款20,000元,剩余车款15,00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至今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原告将豫AB5658号货车以3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支付20,000元,剩余车款15,000元,被告承诺5个月内还清欠款,至今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结合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豫AB5658号货车一辆以35,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当日支付原告车款20,000元,剩余车款15,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伍仟元整,五个月内还清欠款。陈志刚,2013年6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款共计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栋车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陈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