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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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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志伟与朱韶辉、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489号 原告魏志伟,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韶辉,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1489号

原告魏志伟,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硕,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韶辉,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慧,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志伟诉被告朱韶辉、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韶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朱韶辉以急需用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12,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平慧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因为做生意失败,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朱韶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0月3日被告朱韶辉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朱韶辉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韶辉向原告借款212,000元,朱韶辉借钱时承诺用自己在荥阳市碧园小区的房屋作为抵押。

2、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平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韶辉、平慧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3日,被告朱韶辉以急需用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同日,被告朱韶辉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志伟现金贰拾壹万贰仟圆整(212,000.00),本人自愿拿碧园小区住房一套(1301118590)作为抵押,逾期不还配合过户。朱韶辉,2014年10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12,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二被告的银行存款220,000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荥民二初字第148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朱韶辉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荥房权证字第1301118590)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朱韶辉借原告款212,000元,有被告朱韶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朱韶辉偿还借款2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平慧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韶辉、平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志伟借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四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六百二十元,共计三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魏志伟、平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