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张甲辰,男,汉族,1952年3月30日生。 原告马安花,女,汉族,1953年3月30日生。 被告张永辉,男,汉族,成年。 被告张永耀,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甲辰、马安花诉被告张永辉、张永耀赡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甲辰、马安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张甲辰、马安花承担。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