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苌某某,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苌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新郑市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负担着被告的一切生活费用并将自己的收入全部交付被告管理。双方于201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3岁),由于原、被告没有结婚登记手续,现一直未给女儿报户口。2014年2月双方以被告为户名在上街区购买住房一套和小型轿车一辆,不料在购买车和房后双方分居生活,由于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女儿抚养不当,原告多次要求自己独立抚养女儿,并承诺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女儿自己选择。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二、双方非婚生子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以被告为户名的房子与小轿车依法分割;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于2010年底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2012年6月得知原告并非离婚而是已婚,双方遂结束同居生活开始分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完全依靠被告自己的工作,原告的收入由原告自行支配,并非由被告管理。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三、本案所诉房产及车辆,系被告个人财产,并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应参与分割。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底认识并同居,2012年5月17日生育一女苌梦婷,又名张某乙。2012年7月,被告在为女儿办理户口时发现原告已于1991年4月登记结婚,被告遂与原告结束同居,独立带女儿生活,并于2014年11月与他人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购房一套,房产登记信息显示所有权人为苌某某,于2013年7月购买荣威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6ES06,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显示购买人为苌某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非婚生子女苌梦婷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登记信息两份;3、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上街区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两份;5、所有权人为苌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6登记购买人为苌某某的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一份。 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同居并生育子女,后因办理女儿户口登记发现原告早已结婚,遂与原告结束同居生活,并与他人登记结婚,应视为双方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鉴于目前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同居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非婚生女儿年龄迄今只有三岁,且自出生后长期随母亲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心理、生理健康和生活习惯,非婚生子女应继续与母亲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判令应由其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名下位于上街区的房产及小轿车其投有资金,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的房产与车辆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