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宫爱民,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汪国强,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凯,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宫爱民诉被告汪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爱民和被告汪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AV0T03小汽车车主,2015年5月20日下午14时30分,楚培燚驾驶豫AV0T03小汽车行驶至荥阳市站南路与友谊路向西2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豫AU9672小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培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费近50000元,被告汪国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被告无力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汪国强负次要责任。 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48223元,要求被告承担1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陈树仁,陈树仁将车辆转卖给了苏建坡,苏建坡又将车辆转卖给了汪国强,现在实际车主是汪国强。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买卖协议的时间有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5月20日下午14时30分,楚培燚驾驶原告宫爱民所有的豫AV0T03小型轿车行驶至荥阳市站南路与友谊路向西200米处时,与被告汪国强驾驶陈树仁所有的豫AU9672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培燚两车损失的70%,汪国强承担两车损失的30%。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郑州天成价格事物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15)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48223元。本案肇事车辆豫AU9672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树仁,实际车主为汪国强。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明确,本案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82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14466.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爱民车辆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宫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案件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汪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陈福全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