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AA9XXX号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瓦山寨门口处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驾车逃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32.01元、误工费4645.3元、护理费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车辆损失21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8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8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07.71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AA9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吴某某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000元,请求在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AA9XXX号轿车具有上路资格、被告吴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保单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但原告报案的时间为同年7月30日,报案时已经不在保险期间,根据该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28天,对于原告挂床期间的医药费及护理费不予承担;对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需原告提供用药清单,证明用药的合理性;评估费属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需提供银行流水;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连号现象严重,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3时2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AA9XXX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瓦山寨门口处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7月17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8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322.01元,其中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38)、营养费为760元(20×38),花费的合理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64.21元(28472÷365×38)。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巩义市城区样样红恋歌房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233.33元,其误工费计算为4095.56元(3233.33÷30×38)。 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2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停车费280元。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某系豫AA9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而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原告杨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222.01(6322.01+1140+76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7259.77元(2964.21+200+4095.56),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1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杨某某15696.78元(8222.01+7259.77+215),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及停车费损失共计38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与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为2620元。该部分费用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3076.78元(15696.78-2620),被告吴某某垫付的262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报案时间超出保险期限,不应当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挂床期间的医药费及护理费以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也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一万三千零七十六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邮寄送达费八十元,共计二百三十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