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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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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少博诉被告徐彦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告徐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路。 法定代表人邹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

被告徐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路。

法定代表人邹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负责人王正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春,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任某某、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汝州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徐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汝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D70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回郭镇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罗村红绿灯南500米处超车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豪江牌两轮摩托车挂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92.45元、护理费1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9798.8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及评估费615元、邮寄费200元,抢救费1175.75元,共计110509.22元,扣除被告任某某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要求四被告赔偿100684.97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豫D70XXX号车,其系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任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任某某系豫D70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徐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汝州汽运公司下经营,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2175元医疗费。

被告汝州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豫D70XXX号车在被告汝州汽运公司挂靠经营,被告汝州汽运公司仅为名义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豫D70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另外对被告任某某垫付的12175元医疗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D70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回郭镇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罗村红绿灯南五百米处超车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曹某某驾驶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挂倒,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由被告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抢救,花费治疗费1175.75元,由被告任某某垫付。后原告曹某某转院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共住院2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骨干骨折;2、颅脑损伤、脑震荡;3、头面部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5、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6、左侧颧弓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192.45元,其中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垫付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23),营养费460元(20×23),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794.13元(28472÷365×23)。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600元。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曹某某发生事故前系在巩义市张升机器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可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其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计算为17166.65元(3433.33×6)。根据原告曹某某的伤情,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7020.49元(28472÷365×90]。原告曹某某所有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515元。

同时查明:豫D70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汝州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某某,被告徐某某为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汝州汽运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因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任某某承担,故应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汝州汽运公司作为被告任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3518.2元(1175.75+21192.45+690+46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80364.17元(1794.13+600+7020.49+17166.65+48782.9+5000),财产限额下的损失为515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879.17元(10000+80364.17+515),原告的剩余损失13518.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13518.2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4397.37元,扣除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已经垫付的12175.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2221.62元,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直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尚有鉴定费损失1400元,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任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汝州汽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