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72号 法定代表人徐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该公司员工。 经营者张变珍,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修(曾用名张云鹏),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机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市区东方挖掘机门市(以下简称登封东方门市)、张宗修买卖(区域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登封东方门市、张宗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登封东方门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变珍;张宗修又名张云鹏,与张变珍系夫妻关系,为登封东方门市的共同经营者。 2011年1月24日,东方机械公司(作为甲方)与登封东方门市(作为乙方)签订《沃得产品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沃得”牌装载机在登封、巩义区域的经销商,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保证在本年度销售装载机30台;乙方销售产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或以汇票方式交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在登封、巩义地区建立特约服务站,服务范围为登封、巩义,乙方负责在该区域内产品的服务工作;若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张云鹏作为登封东方门市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双方还签订《沃得产品配件协议》,就“沃得”产品的配件及服务进行了约定。当日,登封东方门市的经营者张变珍与张宗修向东方机械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张宗修作为登封东方门市的经营者的配偶,对登封东方门市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规定的义务,拖欠甲方货款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1年4月1日,东方机械公司向江苏沃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发W156型装载机2台,确定收货人为东方机械公司,交货地点为登封东方门市;后江苏沃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含有整机号为11560077号的装载机发货;2013年4月3日,登封东方门市收到该装载机。 2011年4月30日,登封东方门市与案外人张凤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登封东方门市将沃得牌W156装载机(产品编号:11560077)以3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张凤珍,其中首付款7万元,剩余款项24万元分期支付。后登封东方门市将该装载机交付给案外人张凤珍。 2014年6月27日,东方机械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6月27日,登封东方门市共计欠东方机械公司107736.95万元,张宗修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该对账单备注:张凤珍两台车的剩余返利7868.29元未在此表显示,张凤珍欠款还完,方可返给。东方机械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不包含涉及本案的装载机欠款,备注处也写明了张凤珍的车辆在该对账单并不显示,也没有还清该欠款,东方机械公司会继续保留向登封东方门市与张宗修追诉的权利。 对于本案涉案的机械,登封东方门市将机械交付给张凤珍后,张凤珍将该装载机租赁给他人使用。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2012年12月26日凌晨,案外人河南东方重工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将该装载机拉走。后张凤珍起诉河南东方重工销售有限公司、登封东方门市,要求返还装载机并赔偿经济损失,后该案经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判决河南东方重工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东方机械公司装载机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东方机械公司与登封东方门市、张宗修之间就代理销售工程机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在合作期限结束后,应当对整个合作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若一方不配合导致结算不能,应当依据相应的证据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该案中,涉案的装载机只是双方业务往来中的一部分,双方还存在其他的账目,包括所卖工程机械的返利等,东方机械公司应全部的纠纷进行起诉,而不能仅就其中一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仅就部分争议向法院起诉,不仅不能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也不能查清整个合作过程中账目的往来情况,东方机械公司与登封东方门市、张宗修还会就其他争议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东方机械公司在双方整个合作过程中存在的争议仅就一部分债权向法院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合作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应当裁定驳回东方机械公司的起诉,东方机械公司可就双方整个合作过程中存在的纠纷进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东方机械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宣判后,东方机械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和登封东方门市、张宗修关于涉案机械Wl56型装载机(机号:11560077)的法律关系已经相当明确:涉案机械所有权属于其,其将涉案机械发往登封东方门市处作为样机,登封东方门市、张宗修未经其许可即将涉案机械卖给他人,但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其,理应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该债权明确,法律关系清楚,理应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其与登封东方门市、张宗修虽然除涉案机械外还存在其他纠纷,但是其有针对哪个纠纷是否起诉的起诉权,原审裁定书第4页“原告应全部的纠纷进行起诉,而不能仅就其中一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剥夺其诉权的行为,有违民诉法“不诉不理”的基本法律精神。至于其和登封东方门市、张变珍、张宗修在合作过程中的其他争议,双方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裁定书第5页“原被告还会就其他争议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实属于想当然,其反而认为原审法院的裁定书才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撤销(2014)管民二初字第l06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费由登封东方门市、张变珍、张宗修承担。 登封东方门市、张宗修共同答辩称:东方机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欠款事实,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