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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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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长顺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磊,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磊,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长顺,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长顺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长顺于2014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杨长顺与中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亚公司支付拖欠的三个月工资9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0515元。3、中亚公司向杨长顺补交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的养老统筹、医保、工伤、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4、由中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中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朱磊,被上诉人杨长顺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杨长顺进入中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长顺于2014年6月25日离开中亚公司,中亚公司向杨长顺支付工资至2014年5月。2014年9月,杨长顺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杨长顺、中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亚公司向杨长顺支付拖欠的三个月工资9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3515元;3、中亚公司向杨长顺补交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的统筹、医保、工伤、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24日杨长顺、中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亚公司支付杨长顺2014年6月1日至24日的工资2345元;3、中亚公司支付杨长顺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二倍工资9345元;4、驳回杨长顺的其他仲裁请求。杨长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诉至该院。

在诉讼过程中,杨长顺称其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3000元+电话补助100元+提成,其要求中亚公司按照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的工资。中亚公司称杨长顺所述三个月的工资确实未发放,因为杨长顺在上述三个月中没有为中亚公司提供劳动,且严重违反中亚公司管理规定。对于杨长顺所述固定工资及电话补助,中亚公司予以认可。

杨长顺称其要求的双倍工资40515元是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杨长顺提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杨长顺的工资发放情况,上述明细表载明: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向杨长顺发放劳务费的情况:2013年6月28日为7368元,2013年7月29日为4870元,2013年8月29日为3693元,2013年9月29日为2114元,2013年11月28日为3100元,2013年12月27日为4183元,2014年1月22日为3100元,2014年3月28日为2987.9元;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杨长顺发放劳务费3100元。杨长顺称中亚公司每月月底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杨长顺要求的双倍工资即为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其中2013年9月、2014年1月中亚公司未为杨长顺发放工资,杨长顺要求按照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中亚公司对上述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杨长顺、中亚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中亚公司对杨长顺自2013年3月5日进入中亚公司工作,2014年6月25日离开中亚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院认定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杨长顺、中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杨长顺要求中亚公司支付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三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杨长顺为中亚公司提供劳动,中亚公司应向杨长顺支付报酬。中亚公司认可未支付杨长顺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的工资,称是因为杨长顺在上述三个月中没有为中亚公司提供劳动,且严重违反中亚公司公司管理规定,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故中亚公司应支付杨长顺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1日至24日的工资。中亚公司对杨长顺所称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予以认可,故杨长顺要求按照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支付上述期间工资,该院应予支持。经计算,上述期间工资为8345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1.75天×17天),杨长顺超出该范围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长顺要求中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51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中亚公司未与杨长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4月5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4年3月3日向杨长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杨长顺要求中亚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结合杨长顺实际工作情况,中亚公司应支付杨长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杨长顺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路支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表,中亚公司无异议,因此,杨长顺要求的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按该明细表载明的数额计算,该明细表载明: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向杨长顺发放劳务费的情况:2013年6月28日为7368元,2013年7月29日为4870元,2013年8月29日为3693元,2013年9月29日为2114元,2013年11月28日为3100元,2013年12月27日为4183元,2014年1月22日为3100元,2014年3月28日为2987.9元;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杨长顺发放劳务费3100元。杨长顺称中亚公司每月月底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对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的工资,因中亚公司未为杨长顺发放,杨长顺要求按照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中亚公司对于杨长顺的固定工资予以认可,故对于2013年9月、2014年1月的工资该院按杨长顺主张的每月3000元认定。综上,中亚公司应支付杨长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为37558.43元(7368元+4870元+3693元+2114元+3000元+3100元+4183元+3100元+3000元+2987.9元+3100元÷21.75天×1天),杨长顺超出该范围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长顺要求补交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的养老统筹、医保、工伤、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杨长顺与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长顺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8345元;三、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长顺二倍工资37558.43元;四、驳回杨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