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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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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跃生为与被上诉人付双义、李松花不当得利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跃生,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双义,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花,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跃生,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双义,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花,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焕杰,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梁跃生为与被上诉人付双义、李松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跃生,被上诉人付双义、李松花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5时30分左右,梁跃生的雇佣司机贺新春驾驶豫AN3657牵引车豫AP385挂车到付双义、李松花处拉菜箱,贺新春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厂区门岗房撞塌,经协商由梁跃生交付给付双义20000元,并由李松花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梁跃生交来修理大门柱子、及平房壹间修理款贰万元正(20000.00)多退少补冷冻车(予AN3657)司机收款人李松花2014.7.23”。2015年7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写明“贺新春驾驶豫AN3657牵引车豫AP385挂车沿新郑市观音寺镇华瑞泡沫厂院内由南向北倒车与付双义的大门房、仓库相撞,造成大门房、仓库损坏。贺新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双义无责任”,认定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写明“经双方协议1、贺新春承担付双义大门房、仓库损失及其它费用。2、双方签字生效,互不追究”。后双方又协商由梁跃生派人进行修复,现梁跃生已将门岗房修复,梁跃生要求付双义、李松花退还其预交的20000元,付双义、李松花以仓库尚有裂缝未予修复为由不予退还,梁跃生遂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另查,1、豫AN3657牵引车豫AP385挂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月30日24时止(半挂车)。

2、梁跃生于2014年11月13日在修复门岗房后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委托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中现场查勘情况显示“2014年09月18日上午,我司公估师在现场看到,华兴泡沫厂内出险现场。标的车已经不在现场。我司公估师在现场看到,华兴泡沫场内的一个门亭已经修复完毕,该门亭是依靠一个仓库的外墙建造,高3.4米,宽2.45米,长3米,门框为2.12米*0.84米,窗框为1.12米*1.08米,大门立柱为3.6米*0.85米*0.6米,铁门口宽2.6米*1.5米;根据车主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该门亭是将另外两面墙和立柱及屋顶拆除重做;原来外墙和立柱表面均贴有24cm*6cm的条形瓷片,修复后外墙为直接粉刷,立柱贴有条形瓷片,铁门上部横梁为混凝土浇筑,为1.5米*0.7米,屋顶预制板拆除后重做。后墙靠近仓库墙体部分有约30公分未拆除,痕迹明显:紧靠的仓库墙体未见有明显的裂缝”。

3、梁跃生于2014年11月13日分别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及本案付双义、李松花不当得利。在梁跃生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15年4月8日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豫AN3657、豫AP385挂牵引车半挂车在倒车中对门柱门亭撞坏时对紧邻一号仓库门柱及部分圈梁裂缝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再对此修复造价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豫国是司鉴中心(2015)建质价鉴字第20150411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司法鉴定申请方的豫AN3657、豫AP385挂牵引车半挂车仅将郑州市华兴玻璃泡沫有限公司大门门亭撞坏,该公司的一号仓库门柱、墙体等裂缝属陈旧裂缝,与本次司法鉴定申请方的豫AN3657、豫AP385挂牵引车半挂车撞坏大门门亭,无因果关系。2、因本次司法鉴定申请方牵引车半挂车所造成的事故,与郑州市华兴玻璃泡沫有限公司一号仓库门柱、墙体等裂缝无因果关系,按申请鉴定书要求,对一号仓库门柱、墙体等裂缝不再做修复费用工程造价。”该鉴定结论作出后,梁跃生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裁定,准予梁跃生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梁跃生、付双义、李松花的当庭陈述及收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梁跃生的雇佣司机贺新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在事故发生当日即由梁跃生向付双义、李松花交纳了20000元的维修款,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贺新春与付双义、李松花达成协议,由贺新春承担付双义大门房、仓库损失及其它费用,因贺新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且梁跃生在庭审中对该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其亦据此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以上足以证明其已认可贺新春与付双义、李松花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及于梁跃生,因双方已达成协议,梁跃生应按照协议进行修复,故梁跃生要求付双义、李松花退还其款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梁跃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跃生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梁跃生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期审理,隐藏证据,剥夺当事人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1、其司机在倒车时将付双义、李松花的门柱及平房撞坏,经协商由其向付双义、李松花支付2万元维修费,多退少补。在向付双义支付了维修费之后,付双义与李松花又要求其维修,其另行出资交门柱及平房修复到位,尔后其向付双义、李松花索要2万元时,又被告知仓库东墙尚有裂缝为由,拒不返还。2、其有鉴定报告证明付双义、李松花所称的需维修事项与其无关。原审法院明知有此结论,明知其已另行出资而进行维修,却以其不履行维修义务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应当依法纠正。4、本案其诉付双义、李松花是正确的,其向付双义、李松花支付维修费是要其履行维修义务的,但其二人并未履行维修义务,而该维修义务是其另行出资履行的,付双义、李松花收其预付款应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综上,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公正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付双义、李松花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