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4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义,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美珍,女,1950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金峰,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李学义与谢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李学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学义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作出豫检民抗(2014)7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环、张磊出庭履行职务,李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珍,谢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义于2008年4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金峰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李学义与谢金峰原系邻里关系,双方存在多次借贷关系。1996年5月27日,案外人张云亭通过谢金峰向李学义借款8000元,谢金峰为担保人。同年6月2日,谢金峰向李学义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李学义现金伍仟元整,月息2分5厘,二个月付一次。”1999年12月12日,李学义向谢金峰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关于谢金峰原借款壹万元,钱已还清。因牵涉到张云亭通过谢金峰担保,从我手中借用4000元(肆仟)没能按时还,如果谢金峰把张所借现金本息还清,我把所拿借条及时还给谢金峰。”2008年2月17日,李学义向谢金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谢金峰现金伍仟元整(本息已清)。以后关于张云亭账款之事,李学义和谢金峰、张云亭、张宏斌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至今已有十年,时间较长,关系复杂,但李学义2008年2月17日向谢金峰出具的收到条明确载明双方本息已清,双方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李学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谢金峰尚欠5000元,故李学义要求谢金峰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5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学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学义负担。 李学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2008年2月17日的收到条无论从字面理解,还是从形成形式看,谢金峰还的这5000元指的是替张云亭还李学义的借款,而不是谢金峰本人的借款。从谢金峰2007年10月10日给李学义写条一张,内容为“替张云亭还款5000元春节前结清。”该条为谢金峰写的替张云亭还款的计划,恰与前述收到条相互印证。另外,谢金峰在二审中自认2008年2月17日收到条指的是其2007年10月10日承诺的替张云亭还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李学义的再审意见与抗诉意见相同,请求再审判令谢金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谢金峰再审答辩称,其所借李学义的5000元早已还清,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关于张云亭向李学义所借8000元,谢金峰于1997年5月29日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1000元;于1998年7月6日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80元,则本金剩余4000元。在上述两次还本期间,谢金峰又分别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3月2日、1998年6月6日三次归还各2个月的利息610(360+250)元。其中,360元应为张云亭的60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两个月利息,250元为谢金峰的5000元按照月息2分5厘计算的两个月利息。2008年2月17日的收到条载明“收到谢金峰现金5000元后,关于张云亭账款结清,”该收到条应为归还张云亭所剩余欠款4000元及利息。谢金峰在二审和再审中也认可该收到条系归还张云亭的借款。 本院再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谢金峰于1996年6月2日向李学义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该款项是否还清双方说法不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可认定除谢金峰在三次归还利息时各归还250元之外,未再有还款的相关证据,其主张5000元借款早已归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谢金峰应当归还李学义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 二、谢金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学义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应自最后一次归还利息的时间,即自1998年7月6日起算,按照月息2分5厘,至2008年4月4日(李学义起诉之日)止。如本息合计超出李学义起诉数额20000元,则以20000元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共计600元由谢金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