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龙,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映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玉红,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凤龙与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药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418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凤龙的起诉。李凤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凤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凤龙和天和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凤龙起诉称,其于1977年7月通过正常手续进入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医药供应公司)工作,1998年被分流至天和药业公司。2007年11月29日,天和药业公司和郑州市商务局联合发布公告要求包括其在内的106名职工限期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和程序违法,天和药业公司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请求1、确认单方解除合同无效;2、天和药业公司支付自1998年1月以来的损失,工资按每月1252元计算;3、天和药业公司为李凤龙补缴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失业),自1998年1月至今;4、追加25%的工资赔偿金,同期银行利息,双倍工资;5、判令天和药业公司归还国有企业身份置换金(补偿金)15402元。 一审查明,李凤龙原系医药供应公司职工,1998年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并将含李凤龙在内的106名职工分流到天和药业公司处工作。 2005年9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协调解决天和药业公司部分职工的医疗保险和经济补偿金问题,并形成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会纪(2005)47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在岗职工经济补偿问题。1998年原市医药局下属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分流到天和药业公司的在岗职工属天和药业公司职工。对解除上述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补偿费用由医药供应公司与天和药业公司按职工在医药供应公司与天和药业公司的工龄比例分担。医药供应公司承担部分,在企业支付困难的情况下,可由市商务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从国有企业改制资金中借支解决。二、关于在岗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对在岗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照养老保险缴费规定,由天和药业公司与职工本人按比例分担,天和药业公司应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12月。三、关于15名退休职工的大病统筹问题。四、其他问题,对1999年1月1日后发生,仍未按有关规定报销的医疗费,天和药业公司予以报销;对职工反映的其他问题,由天和药业公司负责解决。 2007年11月27日,在郑州市商务局主持下,天和药业公司负责人和职工代表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会纪(2005)47号会议纪要的原则,为彻底解决原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分流到天和药业公司106名职工身份置换问题,经共同协商签订了《关于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分流郑州市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办法》。办法就三方确认核查补偿金额及补缴养老保险金额的具体数额、时间,发放补偿金及解除合同时间、地点、具体发放办法及养老统筹金协调、补缴,档案移交等进行明确约定。 2007年11月29日郑州市商务局、天和药业公司在《大河报》上公告:“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原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分流到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06名职工已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给予经济补偿。凡属于上述范围内职工,请于2007年12月17-18日前往郑州市商务局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档案移交、养老统筹补缴、经济补偿等相关事宜。逾期按有关规定处理。”2007年12月17日,李凤龙等105名职工(乙方)分别与天和药业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自2007年12月31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依照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48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补偿费用由甲方和医药供应公司按照职工分别在各公司的工龄比例分担。甲方具体承担数额以劳动、国资部门审核后数据为准,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市商务局给予协调解决。3、对欠缴费相关的职工养老保险,由甲方、乙方根据养老保险费缴费相关规定按比例分担,甲方应为乙方补缴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12月。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部门审核后数据为准,补缴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4、甲方应根据相关劳动法和规定,妥善办理乙方档案移交等事项。后天和药业公司按协议向职工履行了发放经济补偿金等义务。 2008年3月10日,李凤龙等46名职工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7年12月17日其与第一被申请人天和药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2、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医药供应公司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追加申诉请求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9年7月—2002年12月工资。该委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驳回申诉人要求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2、确认2007年12月17日申诉人与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3、驳回申诉人要求郑州天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诉人1999年7月—2002年12月的工资的申诉请求。李凤龙等46名职工不服裁决,于2008年8月1日起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李凤龙原系医药供应公司职工,1998年由于该公司改制,1999年李凤龙及其他105名职工被分流至天和药业公司。但因天和药业公司改制,经济补偿、养老统筹补缴、身份置换、档案移交等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2007年11月27日,在郑州市商务局主持下,职工代表和天和药业公司就以上问题签订了《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办法》,并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李凤龙起诉涉及的纠纷系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李凤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凤龙的起诉。 李凤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2月,李凤龙未与天和药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凤龙再审诉称,其与天和药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与医药供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再审追加医药供应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确认劳动关系存在。 天和药业公司再审答辩称,因李凤龙再审请求确认其与医药供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和药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再审驳回李凤龙的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