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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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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与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淑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淑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宝兰,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运安,男,194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会贤,女,194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阳涛,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孟菲,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文章,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与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孟宝兰等五人与黄河公司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76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河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章、孟宝兰、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诉称并针对黄河公司的起诉辩称,吴喜超生前在黄河公司已经工作8年有余,2010年被黄河公司派往莫桑比克安装设备生产线期间因染上非洲恶性疟疾突然身亡。2012年9月25日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仲裁裁决书,孟宝兰等人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显失公平。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根据协议可以看出赔偿的责任方是外方合作公司,是由于外方公司的不作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才导致吴喜超因疾身亡,外方公司作出的赔偿无法弥补所遭受的损失。201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支付的款项明确显示是黄河公司替潘统敏支付的经济赔偿款。孟宝兰等人获得工伤补偿正是国家基于此类情况所作出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规定,不能相互抵扣。孟宝兰常年体弱多病无收入来源,吴喜超之母也无任何收入保障。综上请求黄河公司向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梦菲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5600元,吴喜超生前缴纳和扣缴的保险金40000元,吴喜超生前11个月工资28600元;向张会贤支付抚恤金每月780元,向孟宝兰支付抚恤金每月1040元,应当驳回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河公司诉称并针对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孟菲的起诉辩称,双方在吴喜超死亡后于2010年12月3日已达成协议,黄河公司按照协议已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予以保护。根据协议,如一方反悔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请求判令不支付吴喜超的丧葬补助金11550元及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依法驳回孟宝兰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吴喜超,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孟宝兰之夫、吴运安和张会贤之子、吴阳涛和吴孟菲之父。2010年8月9日,吴喜超作为黄河公司的职工,被该公司派往莫桑比克安装石棉瓦生产线。2010年9月18日当地时间早上4时50分左右,吴喜超被发现躺在床上没有反应后,被送往莫桑比克中心医院时已死亡。2010年12月3日,黄河公司作为甲方,孟宝兰、吴运安、张会贤、吴阳涛、吴梦菲等五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吴喜超在莫桑比克为潘统敏(其本人所属公司)安装黄河公司生产的水泥瓦生产线时因病死亡。根据甲方与需方潘统敏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规定:需方负责甲方工程技术人员人身安全,潘统敏应负吴喜超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潘所在公司设立在莫桑比克国内,其祖籍远在浙江温州,给受害人亲属主张赔偿带来较大困难。因此,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先行替需方潘统敏承担吴喜超死亡赔偿款的支付事宜;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5万元;五、乙方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向甲方或潘统敏再行赔偿事宜的任何要求。但是,乙方必须义务配合支持甲方向潘统敏及所在公司索要先行支付的赔偿费用。否则,乙方构成违约;六、违约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一款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单方违约则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整。同日,黄河公司向孟宝兰等五人支付了赔偿款350000元。2011年7月18日,孟宝兰作为申请人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83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吴喜超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黄河公司和孟宝兰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2年9月3日,巩义仲裁委受理孟宝兰要求黄河公司支付相关待遇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241号仲裁裁决:1、由黄河公司向孟宝兰支付吴喜超丧葬补助金11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合计355050元,从中扣除黄河公司已支付的350000元,由黄河公司实际支付孟宝兰5050元;2、驳回孟宝兰的其他请求事项。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法院。同时认定,黄河公司未为吴喜超参保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孟宝兰提交河南公安医院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单各一份,以证明孟宝兰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其属于吴喜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应由黄河公司支付抚恤金。黄河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孟宝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孟宝兰属工伤抚恤对象。对孟宝兰是否系无劳动能力人,孟宝兰与黄河公司均不申请进行相关鉴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