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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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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现委与罗素君、杨海钧、郑州金诺房地产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素君,女,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素君,女,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现委,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后杨村68号。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钧,男,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辛树秋,经理。

吴现委与罗素君、杨海钧、郑州金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罗素君、杨海钧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50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豪、史靖,吴现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杨海钧等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金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现委提起诉讼称:2013年5月13日,杨海钧携带登记在其妻罗素君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135号1号楼东2单元25号房屋的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原件及房屋的其他手续原件到郑州金诺公司处卖房。吴现委基于此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吴现委购买其上述房屋,面积87.84平方米,总价款666000元。合同签订后,吴现委向杨海钧支付定金10000元,并向郑州金诺公司支付佣金13320元。后由于房价上涨,杨海钧等不去办理解押手续、不配合吴现委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赔偿佣金损失13320元,并承担诉讼费。

罗素君答辩称:房子在合同期限内已经解除抵押了,但我方没有在合同期限内收到房款。现在是吴现委不愿意购买房子,不是我方不愿意卖,吴现委在签订合同后没有跟我方联系继续履行合同的事。

被告杨海钧答辩称:房子在合同期限内已经解除抵押了,但我方没有在合同期限内收到房款。现在是吴现委不愿意购买房子,不是我方不愿意卖,吴现委在签订合同后没有跟我方联系继续履行合同的事。我方已经履行合同,但没有收到吴现委的首付款,所以也没法往下履行合同。

郑州金诺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诉状中所述事实均属实,认可吴现委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罗素君与杨海钧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吴现委通过郑州金诺公司与罗素君(由杨海钧代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现委购买罗素君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135号1号楼东2单元25号房屋一套,面积87.84平方米,总价款666000元,所有权人为罗素君;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立契当日吴现委付清首付款(首付款等于合同约定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佣金13320元、代办费1000元、定金10000元由吴现委向郑州金诺公司支付;如所售房产已抵押,应明确由甲方(罗素君)负责解押。合同签订当日,吴现委向郑州金诺公司支付佣金及代办费14320元,向杨海钧支付定金10000元。

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本案争议房屋上存在有郑州银行抵押权30万元。杨海钧称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吴现委出资30万元帮助解押,吴现委和郑州金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房屋买卖合同的书面约定,由罗素君、杨海钧负责解押。2013年6月6日,杨海钧以办理房产解押为由,将房屋产权证从郑州金诺公司拿走。吴现委称此后由于杨海钧、罗素君未办理解押手续且联系不上,过户手续一直无法办理,并提交郑州金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杨海钧、罗素君对此不予认可,称已于2013年7月还清了郑州银行贷款,因为同年9月急需用钱,又用该房屋向郑州银行贷款了30万元,目前尚未偿还。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海钧、罗素君辩称已还清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事后又再次设定30万元抵押,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杨海钧、罗素君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吴现委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其佣金损失1332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现委与罗素君、杨海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罗素君、杨海钧向吴现委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赔偿吴现委佣金损失1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罗素君、杨海钧负担。

罗素君、杨海钧上诉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完全是由于吴现委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造成的;罗素君、杨海钧已按约定将涉案房产在郑州银行解除抵押;吴现委未提交缴纳佣金的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吴现委已经向郑州金诺公司支付了佣金。请求依法改判。

吴现委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解押是罗素君、杨海钧的义务,虽然罗素君、杨海钧在合同约定的70日内解押,后罗素君、杨海钧又将涉案房产重新抵押;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合同约定的立契不是一个概念,罗素君、杨海钧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就应当支付首付款,是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首付款是在按揭贷款审批后才支付。原判决应予维持。

金诺公司陈述意见称,吴现委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认可吴现委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罗素君、杨海钧与吴现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罗素君、杨海钧辩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还清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之后再次设定30万元抵押,且罗素君、杨海钧提交的还贷收据不是涉案房产的登记业主,故对罗素君、杨海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罗素君、杨海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双方立契之后,吴现委支付首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吴现委向郑州金诺公司已经支付的佣金有郑州金诺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故罗素君、杨海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罗素君、杨海钧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