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小三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134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住所地:登封市颍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怀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134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住所地:登封市颍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怀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三,男,汉族,1960年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小三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毅、景国计,刘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8日,刘小三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2001年8月至今其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承担。

一审查明,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2001年11月23日成立,2004年12月24日为刘小三发放工资,办理了执勤证,2006年1月8日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被更名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刘小三于2007年2月7日被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评为2006年度先进工作者,2008年5月6日登封市市场发展局通过登封市物价局为刘小三办理了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公务证,2008年7月10日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下文任命刘小三为登封市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副所长。2010年1月23日根据登封市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要求将刘小三辞退。另查明:2006年9月14日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投资50万元,成立了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性质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为刘小三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2007年8月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于2006年9月14日成立了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虽该公司为刘小三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相关手续,但刘小三一直在市场发展局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工作,2008年7月10日刘小三被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任命为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副所长,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并给刘小三分别办理有该局的执勤证、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公务证等执法证件,且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未按相关规定办理解除双方人事劳动关系手续,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刘小三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承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刘小三未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刘小三原审所提交的执勤证、2006年度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河南省行政性收费执收公务证,任命刘小三为登封市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副所长的任命文件等相关证据,刘小三一直在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工作。刘小三从事的劳动是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受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劳动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称刘小三系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称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对刘小三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登封市政有关文件精神对刘小三予以清退的理由,因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不予采纳。综上,对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负担。

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申诉称:1、刘小三系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不存在劳动关系;2、登封市宏祥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被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根据2010年1月21日登封市人民政府(2010)3号市长办公会议关于“市场发展局根据有关政策对现有临时工、企业手续人员予以清退”的纪要精神,刘小三被清退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超请求判决。刘小三的诉讼请求系“确认2002年8月至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即请求确认2002年8月至2010年6月18日之前具有劳动关系,原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时间段的认定,属超请求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小三辩称:其2002年8月即在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上班(后更名为市场发展局),有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颁发的执勤证予以证明,后多次被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评为先进工作者,2008年被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任命为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副所长,以及2008年5月份颁发的河南省行政性收费执收公务证,均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系对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用工的行政干预,且能反证刘小三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刘小三颁发执勤证。

本院再审认为,刘小三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刘小三一直在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东金店市场管理所工作,其从事的劳动是登封市市场发展局的业务组成部分,并受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劳动管理,故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关于其与刘小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刘小三的诉讼请求即“依法确认2002年8月至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亦即确认自2002年8月到刘小三起诉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判决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未明确说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刘小三提交的执勤证可以认定刘小三自2002年8月起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23日,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根据(2010)3号《登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对刘小三已予以清退,即因政策原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0年1月23日止。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

二、刘小三与登封市市场发展局自2002年8月至2010年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刘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