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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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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延新与被上诉人屈振业、赵金焕、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址刘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延新,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振业,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延新,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振业,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喜毫,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焕,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址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世鳌,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延新因与被上诉人屈振业、赵金焕、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址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址刘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杨延新于2015年1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屈振业、赵金焕、址刘村委会赔偿20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杨延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通,被上诉人屈振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毫,被上诉人址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金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杨延新在撬除址刘村二组Z2-58号建筑物屋顶时,不慎从3米高处摔下并有重物砸在身上,当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高空坠落伤、肝右叶破裂、右侧肺破裂、腹膜后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并血气胸、骨盆骨折。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杨延新住院发生医疗费107595.2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协议编号为Z2-58号的空房验收单(无证)载明:户主张霞;交回空房日期2014年10月10日;被拆迁户申请空房验收必须将宅内物品全部搬迁完毕,水表、电表等固定设备全部拆除,门窗拆除完毕,具备拆除条件,砖混房屋个人不得私自拆除,由指挥部统一拆除。

诉讼中,杨延新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载明:在起诉前的2014年12月25日,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延新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延新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杨延新支出鉴定费1200元。

在诉讼中,杨延新主张其撬除址刘村二组Z2-58号建筑物屋顶的行为是从事雇主屈振业和赵金焕安排的雇佣活动,并主张屈振业和赵金焕所承接的址刘村二组的旧房拆迁工程的发包方是址刘村委会,为此提交李富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言两份及张付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言两份,李富功和张付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延新主张其撬除址刘村二组Z2-58号建筑物屋顶的行为是从事雇主屈振业和赵金焕安排的雇佣活动,并主张屈振业和赵金焕所承接的址刘村二组的旧房拆迁工程的发包方是址刘村委会,为此只提交两位证人的证言,该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延新的该项主张,因举证不力,该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杨延新受伤时所从事的活动是受雇于屈振业和赵金焕的雇佣活动,也不能认定该活动属于址刘村委会的发包范围。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杨延新要求屈振业、赵金焕和址刘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杨延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延新负担。

宣判后,杨延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2014年10月份址刘村委会动员村民拆迁,张霞为提前完成拆迁任务获得奖金,把其房屋拆迁工作发包给屈振业和赵金焕,二人抽调我及李富功、宋顺兴加班加点拆迁,10月5日晚十点左右,因墙体倒塌坠落造成我七级残疾,治疗期间,屈振业、赵金焕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房东张霞、址刘村委会不配合赔偿调解。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迟延开庭且不在规定地点开庭存在瑕疵,开庭记录为私人笔记本,为实施不法行为提供便利。2、主审人审理时未进行调查询问,私自删改开庭笔录,透迫代理人签字。3、判决书不经合议及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屈振业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维护了合法权益,是公正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址刘村委会答辩称:杨延新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金焕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1、杨延新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手机通话录音、调解现场录音,证明拆迁活是房东发包给屈振业的;证人李富功、张中贤、李富有。屈振业质证意见为:两份录音不属于新证据,李富功与杨延新一起受伤有利害关系。址刘村委会质证意见与屈振业相同。2、杨延新另提交追加房东张霞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延新称其与屈振业、赵金焕存在劳务关系,系为房东张霞进行拆迁工作,但其一、二审除证人证言外,并未所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屈振业亦不予认可,原审据此驳回杨延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庭审笔录每一页下角均有各方当事人亲笔签名予以确认,杨延新上诉称原审承办人私自删改庭审笔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杨延新原审中并未申请追加房东张霞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据杨延新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房东张霞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要求申请张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延新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