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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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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晓龙与被上诉人舍国栋、宋国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龙,男,l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铁海军,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舍国栋,男,l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入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龙,男,l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铁海军,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舍国栋,男,l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入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彬,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帅军,男,汉族,l977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杨晓龙因与被上诉人国栋、宋国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晓龙的委托代理人铁海军,被上诉人舍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夏冉伟,被上诉人宋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宋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舍国栋向杨晓龙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3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舍国栋未偿还借款,杨晓龙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舍国栋偿还杨晓龙借款5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9月24日,宋国彬的女婿李超旭与舍国栋达成协议,约定宋国彬以660000元价格购买舍国栋位于中原区桐柏路98号帝湖花园A区帝湖王府6号楼3单元5层西侧sl号房屋。2012年10月31日,舍国栋、宋国彬签订一份价款为l5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上述房屋,并以该合同在房管部门备案。2012年11月1日,舍国栋办理过户手续,宋国彬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宋国彬通过李超旭向舍国栋转账3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宋国彬通过李超旭将150000元存入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后该l50000元2012年11月6日转入舍国栋账户内。宋国彬通过张勇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向段艳珑转账50000元、l60000元,共计210000元;段艳珑收到该款后,转交舍国栋l50000元,剩余60000元用于偿还舍国栋欠其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本案中,舍国栋与宋国彬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购房款虽为l50000元,但双方均认可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660000元,且提供了舍国栋签字的价款为66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宋国彬向舍国栋支付660000元房款的凭证,结合证人证言,应当认定舍国栋、宋国彬是以660000元的价格转让的诉争房屋。该房屋在过户时税务部门对其评估的价值为704080元,故不能认定舍国栋、宋国彬转让时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杨晓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宋国彬在购买房屋时知道该买卖行为会对杨晓龙的债权造成损失。综上,杨晓龙主张撤销舍国栋、宋国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杨晓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晓龙负担。

宣判后,杨晓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9月24日,舍国栋收到宋国彬房款30万元(宋国彬女婿代付),但两人在房管部门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且一次性付清15万元。2、证人段艳珑的证明不应被采信。3、舍国栋、宋国彬签订的购房合同是虚假合同。没有买方人签字。三、舍国栋、宋国彬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可撤销行为。舍国栋、宋国彬系恶意合谋串通,宋国彬完全知道房屋价格不合理。双方没有直接一笔资金往来,两人均系禹州市文殊镇人,决定了两人合谋的便利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晓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舍国栋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房屋买卖有银行转账记录、房款收条,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二、买卖合同由宋国彬保管,可以随时签字,只是不加任何更改提供给法院,足以说明舍国栋、宋国彬不可能串通。三、本案房屋买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条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国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客观上,须有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实施了减少其财产行为,足以影响债权完全受偿。本案中,杨晓龙以从房管局调取的合同上写明交易价格为15万元,低于市场指导价来主张舍国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关于房屋买卖价款问题,舍国栋提交其与宋国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660000元,宋国彬作为买受人提供支付房款的相关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舍国栋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双方真实交易价格为660000元。而双方在房管局签订的合同,交易价格仅为约定,不足以对抗宋国彬提供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凭证,且该房产评估的价值为704080元,故债务人舍国栋并未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综上,杨晓龙主张撤销舍国栋与宋国彬的转让行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晓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增伟(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