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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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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彩平与被上诉人贾春阳民间借贷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平,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阳,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彩平与被上诉人贾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春阳于2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平,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阳,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彩平与被上诉人贾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春阳于2015年5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彩平返还贾春阳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关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彩平承担。诉讼中,贾春阳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杨彩平支付贾春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贾春阳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杨彩平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杨彩平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杨彩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彩平,被上诉人贾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贾春阳、杨彩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杨彩平向贾春阳借款1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因杨彩平原因导致贾春阳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杨彩平应在接到贾春阳书面通知起五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实际占用借款本金期间应向贾春阳支付的利息,否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向贾春阳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并另行向贾春阳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杨彩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贾春阳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贾春阳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贾春阳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2日,贾春阳将1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杨彩平。截至目前,杨彩平分两次共支付贾春阳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10800元。

诉讼中,杨彩平认可仅偿还贾春阳利息10800元,但该利息是通过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付贾春阳。

原审法院认为,贾春阳诉称杨彩平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审法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杨彩平仅偿还借款约定期间的利息,未偿还贾春阳借款本金,现贾春阳要求杨彩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逾期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现贾春阳自愿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杨彩平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贾春阳要求杨彩平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因上述利息足以弥补贾春阳的损失,故对贾春阳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彩平辩称《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贾春阳预先扣除利息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其通过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期支付借款及利息的意见,与其庭审中陈述有悖,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彩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春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贾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彩平负担。

宣判后,杨彩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30日杨彩平和贾春阳签订借款合同,由贾春阳借款给杨彩平10万元。合同签订后贾春阳预先在本金中先行扣除了相关利息,支付给杨彩平的并非10万元。二、杨彩平与贾春阳的借款纠纷的审理结果与担保合同中的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贾春阳答辩称:借款金额就是10万元,有转账明细,我是通过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彩平认识的,我打款是针对杨彩平的账户,利息也是杨彩平直接转来的,借款当时办的有强制执行证书和公证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春阳向杨彩平主张债权,并提交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杨彩平对借款事实也并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彩平上诉称贾春阳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支付的并非10万元借款。贾春阳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2014年7月2日向杨彩平账户中转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在一审中杨彩平也认可收到了10万元,利息是之后支付的,因此,杨彩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彩平上诉称应追加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杨彩平虽称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中也未显示有涉及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内容,因此,杨彩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