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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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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月与史海杰、牛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848号 原告张正月,女,汉族,1958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史海杰,女,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牛小江,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张正月与被告史海杰、牛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848号

原告张正月,女,汉族,1958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史海杰,女,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牛小江,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张正月与被告史海杰、牛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月与被告史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小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经营沙场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5月8日,已累计借款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以上本息由二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分批还清,在分期分批归还期间,剩余本金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如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剩余款项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142500元和违约金3179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史海杰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史海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且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利息15000元。

被告史海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牛小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8日,原告张正月与被告史海杰、牛小江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截至2013年5月8日,史海杰、牛小江累计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用于经营抽沙场,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截止到2013年5月8日的利息确定为50000元;史海杰、牛小江承诺上述款项在2013年12月31日前陆续分批还清,从2013年6月份起按照每月1号之前还款7500元向原告分期偿付,在2013年11月1日除上述偿付外,另行偿付100000元整,剩余款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尽量还清;被告应当按照每期约定日期如期还款,如果中途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就本期及今后未能偿付部分全部主张权利,被告承诺就剩余的全部款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剩余款项全额每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写明截至2013年5月8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尚欠利息5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5月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并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1‰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12月8日,就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原告应自二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向二被告主张,且利息与违约金二者相合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二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1968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海杰、牛小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正月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1968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4元,由原告负担3351元,被告史海杰、牛小江负担10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郭瑞敏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欣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