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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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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红彬与王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鲍红彬,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王宇,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豫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鲍红彬,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王宇,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李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红彬诉被告王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红彬、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豫AE8C**比亚迪沿三全路由西向东行至金杯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鲍红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原告车辆受损、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某区人民医院治疗。另查,被告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手机损坏费共计115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2830元;

证据2:急救病历、彩超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医疗费花费991.1元;

证据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王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4:机动车额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王宇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5:手机一部(留交法庭手机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撞坏了,手机买的时候是790元左右,但发票找不到了;

证据6: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花费鉴定费142元、停车费220元、交通费25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彩超检查和交通事故导致的病史不符,请法院酌定判决;对证据4交强险的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的保单认为看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无发票,无法确定损失,建议原告可以申请鉴定,鉴定后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停车费认为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予质证,对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的限额是200000元,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可以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3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宇驾驶豫AE8C**号比亚迪轿车,沿三全路由西向东行至金杯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鲍红彬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鲍红彬、案外人郭广林受伤的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认定:被告王宇未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原告鲍红彬证驾不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鲍红彬在郑州市某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在急救病历上显示原告主诉“外伤后头面部疼痛10分钟”,根据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1、左侧额部软组织肿胀;2、左下颌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用990.10元。郑州某价格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厚价估鉴(2015)5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所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的车辆车损为28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142元、停车费220元、交通费25元。

另查明,豫AE8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宇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鲍红彬受伤。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宇未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原告鲍红彬证驾不符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鲍红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90.10元;2、交通费25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7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66.83元/天),误工费为66.83元/天×7天=467.81元;4、评估费142元;5、停车费220元;6、车辆损失费28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护理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损坏手机,无法证明该部手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手机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手机损坏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AE8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就车辆损失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负担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