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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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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清、薛新珂、徐什友、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艳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孝柯,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刘清,男,汉族,1979年3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二初字第132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艳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孝柯,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刘清,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薛新珂,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徐什友,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周口市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燕楠。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薛新珂、徐什友、周口市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孝柯、陈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薛新珂、徐什友、骏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由刘清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刘清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85000元购买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被告薛新珂、徐什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刘清、骏通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骏通公司就被告刘清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刘清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清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新珂、徐什友、骏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刘清支付原告垫款本息102656.75元,支付剩余欠款78709.25元,支付合同违约金28500元,以上共计209866元;由被告薛新珂、徐什友、骏通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车买卖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清未按时足额付款,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担保人徐什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新珂为被告刘清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购车人特别声明》,证明原告对被告签订合同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对合同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完全接受;

证据3:《车辆交接书》一份,证明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刘清;

证据4:《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证明挂靠公司对刘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清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刘清在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6: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客户刘清垫款的时间及数额。

被告刘清、薛新珂、徐什友、骏通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0日,原告(供车方)与被告刘清(借款人、购车方)、徐什友(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清以25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十通牌汽车一辆,刘清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接受刘清的委托,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向刘清提供以下服务:……(4)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为刘清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刘清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格的30%作为首付款,计人民币75000元,剩余款项175000元由被告刘清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如被告刘清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刘清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刘清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刘清应当对原告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刘清还向原告债权提供保证人,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刘清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刘清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刘清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刘清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本合同约定刘清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刘清对原告违约,刘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徐什友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写明徐什友作为购车人刘清的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被告薛新珂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当刘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薛新珂作为刘清的家属,愿意对其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2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刘清。

2013年12月22日,原告(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刘清(购车人)、骏通公司(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及骏通公司同意刘清将车辆挂靠在骏通公司名下,骏通公司应当积极督促刘清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刘清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则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骏通公司就刘清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22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人)、刘清(借款人)、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抵押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清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199000元整,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部连带责任保证,如刘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清未按《郑州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依据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102656.7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