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598号 原告王文义,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妹荣,女,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杰,女,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王文义与被告潘妹荣、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义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及被告潘妹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义的委托代理人曹甜甜及被告潘妹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刘玉杰、潘妹荣(又名潘美荣)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按约定出借款项后,被告只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2年10月19日之后,被告不但未按时支付利息,就连借款到期后的本金也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妹荣、刘玉杰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利息暂计63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是二被告,且按有手印,能够充分证明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的存在; 证据2:工商银行流水打印件一页,证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将195000元借给了二被告,但刷POS机的具体地点不清楚; 证据3:(2014)惠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潘妹荣不是职务行为; 证据4: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证明借款人是二被告,且按有手印,能够充分证明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的存在。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潘妹荣质证,对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结合,可以明显看出签名不是潘妹荣及刘玉杰本人所签,而是河南省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员工签的,根据鉴定意见显示是潘妹荣按的手印,因为当时担保公司没有拿财务章,而潘妹荣是担保公司的总经理,以手印代替财务章,潘妹荣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该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此案件中潘妹荣也应是职务行为;对证据4无异议,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潘妹荣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潘妹荣的诉讼请求,潘妹荣从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过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潘妹荣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投资项目合同复印件及担保公司的还款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借给了担保公司,该公司按期给原告支付利息,手写件和打印件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担保公司存在多次借贷关系,本案是原告借款的其中一笔; 证据2:担保公司的流水账共计六页,证明原告与担保公司存在多次借贷关系; 证据3: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担保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表原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徐雄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担保公司真实存在,潘妹荣受委托为担保公司总经理的事实; 证据4: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证明借据上的潘妹荣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担保公司员工所签。 被告潘妹荣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合同,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还款明细,加盖的是担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显示2012年投入金额200000元,二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后怎么处理与原告无关,借款是成立的,只是二被告又把钱借给了担保公司,虽然还款明细上显示的是原告的名字,但是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和任何说明,且加盖的是担保公司的章,原告对此不认可,综上,证据1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知道书写人是谁,证据内容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借款人是潘妹荣和刘玉杰,和担保公司无关;对证据4,原告仍认为字迹就是潘妹荣和刘玉杰所写,钱就是借给潘妹荣和刘玉杰的。 被告刘玉杰辩称,其没有借用王文义的200000元,也没有签过字、按过手印。 被告刘玉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上“刘玉杰”字迹是否为刘玉杰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认定,2012年7月19日借据上的“刘玉杰”签名不是刘玉杰本人所写。 上述鉴定意见经原告质证,仍然认为字迹就是潘妹荣和刘玉杰所写,钱就是借给二被告的;经被告潘妹荣质证,认为以鉴定结论为准,是担保公司的员工替刘玉杰和潘妹荣签的字。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持有落款处借款人姓名为刘玉杰、潘美荣的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王文义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出借人承诺:除不可抗力、本人或本人的家人(限于父母、子女)有重大变故急需医院救治资金外,在约定借款期限不提前收回本金,如果由于其他原因提前收回本金、自愿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承诺:在借款期间,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按月支付出借人利息,到期还本,若不能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09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43、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持有的借据上落款处借款人“刘玉杰”、“潘美荣”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刘玉杰、潘妹荣本人所写,但“刘玉杰”、“潘美荣”两个签名上所捺指印均为潘妹荣右手食指所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落款处借款人姓名为刘玉杰、潘美荣的借据,但依据鉴定结论,借据落款处的签名并非刘玉杰所签,指印也非刘玉杰所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潘妹荣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认为将200000元借给了被告,而潘妹荣则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潘妹荣提供的《河南省某公司投资项目合同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潘妹荣在借据落款处的签名上捺指印的行为,也无法认定为代担保公司加盖财务印章,故潘妹荣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担保公司,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潘妹荣应按照借据所载明的还本付息,鉴于原告认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故潘妹荣应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妹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义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5元及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潘妹荣负担;被告潘妹荣、刘玉杰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共计4000元(各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蒋 飞 人民陪审员 薛晓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