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瑞,女,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弓国庆,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覃春英诉被告张瑞、弓国庆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弓国庆(同时系被告张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丈夫到二被告夫妇所开的商铺购买商品,店员王先生负责为原告介绍商品,介绍货架左边第二格第四层的重竹茶盘时取下让原告试了试重量,后王先生又放回了原处,过了一会儿原告发现最下一层有一个中意的瓷茶器便蹲下挑选,上面的重竹茶盘掉落砸到了原告头及左肩上,致使原告头部和左肩受伤,后原告被120送至郑州某医院治疗,又转至郑州市某某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但二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覃春英报警记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报过警,当时原、被告协商了,但是没有协商好; 证据2:某医院、郑州市某某医院病历、某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经过; 证据3: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880.8元; 证据4:竹艺生活馆的照片两张,证明当时重竹盘摆放在最上边,存在安全隐患; 证据5:交通费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2元。 原告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是成年人,虽然事故发生在被告的店内,如果原告不碰货架,茶盘就不会掉落,也不会砸到原告,原告应当负全责,出于道义被告可以做适当的补偿,最多1000元,另外需要说明被告只是个体工商户,现在已经搬走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瑞、弓国庆在某建材城南城3楼28-33号经营商铺,2014年4月20日,原告覃春英前往该商铺挑选商品,被货架上滑落的商品砸伤,经拨打120被送至郑州某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该院住院病案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4月20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21日;患者以“被砸伤致头部疼痛、头晕约1小时”为主诉入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头外伤综合症;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观察治疗。2014年4月21日,原告前往郑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4月21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23日;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头部外伤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以休息为主、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880.8元,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物件坠落造成损害的,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商铺内被商品砸伤,被告作为商铺的业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责任为宜。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880.8元;2、误工费用368.16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后的误工证明,故该项损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3日,另酌定出院后休息3日,共计误工期限为6日,并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日)标准计算;3、护理费用23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故护理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日确定,并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78元/日)标准计算;4、交通费100元,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日×50元/日);6、营养费60元(3日×20元/日);上述损失共计3797.64元,被告承担3792.96元×90%﹦341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弓国庆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覃春英各项损失3413.66元; 二、驳回原告覃春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