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496号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2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已故)育有五子一女,其中长子与四子已故,子女均已成家立户,被告系原告次子,因原告没有没有退休工资,在其丈夫去世后生活陷入困难,平时生活支出靠其丈夫原单位每月发放的300元补贴和除被告外的其他子女提供,作为儿子的被告每月有3000多元的退休金,其不仅不给原告提供生活费,还每月都向原告索取金钱,对原告的生活及身体状况没有任何的关心,原告今年已81岁高龄,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立案后向法庭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写明因2015年5月3日原告生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2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作为儿子的被告既不前去看望,也不承担医药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判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在2015年5月到6月期间,原告因住院花费医疗费近18000元,该费用由原告的其他子女负担,被告未负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其现在是偏瘫生活不便,而且现在是租房住,被告可以赡养原告,但原告需要给被告一套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身体健康有问题,无法尽到赡养义务。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应当根据个人的经济能力负担部分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有五子一女,现长子与四子已故,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次子。2015年5月3日原告生病住院,共计花费17975.8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不仅包括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还包括精神上的慰藉,且该赡养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贾某某的儿子,在原告年老体弱且患有疾病的情况下,应当与原告的其他子女依法共同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使原告能够安度晚年、幸福生活。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每月支付600元过高,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郑州市的消费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子女人数,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35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负担原告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即449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5月12日起每月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赡养费35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贾玉林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赡养费共计1264.52元,2015年9月1日以后的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李某某于该半年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支付(即每年9月10日前支付当年9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的赡养费2100元,每年3月10日前支付当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赡养费21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医疗费用4493.96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