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孙银银,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须亮,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冠军,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兴友,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 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珍珍,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刘明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葛,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孙银银与被告(反诉原告)曹兴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银委托代理人毛须亮、周冠军、被告曹兴友、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银银诉称,2015年4月24日13时00分,被告驾驶豫AS7***小型轿车在郑州市惠济区,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京NCS***小型越野客车沿丰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京NCS***小型越野客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8433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驾驶豫AS7***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让右侧方向车辆优先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银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虽经原、被告协商,但对于赔偿结果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49017元、交通费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 被告曹兴友辩称,交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经理赔过了,不应重复理赔,诉讼费不应由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曹兴友反诉称,2015年4月24日13时00分,原告孙银银驾驶车牌号为京NCS***小型越野客车在郑州市惠济区,沿丰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与被告驾驶的豫AS7***小型轿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驾驶豫AS7***小型轿车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8436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现查明京NCS***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公司投有全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公司应依法在全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235元;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诉。 原告(反诉被告)孙银银就反诉辩称,交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自负。 反诉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反诉中非适格的被反诉主体,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依法变更;第二,依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条款,曹兴友诉求的500元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在庭前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所收到的材料中也未见相关证据,所以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曹兴友所请求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不予赔偿;第三,关于诉讼费用,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反诉主体,并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所以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不予承担;第四,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此次事故及责任认定,关于曹兴友诉求的财产损失12235元,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但赔偿方法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孙银银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及反诉的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843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发生的客观事实,原、被告各自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被告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依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3:河南某汽车特约销售服务店接车修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车损的事实,原告车损的实际部位、更换的零部件以及相应部位零件的更换价格,原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证据4:河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车损的事实,导致经济损失49017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出租车发票350元、住宿费发票42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总额为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 原告孙银银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曹兴友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孙银银修车之前未与曹兴友联系,修车后才和曹兴友联系的,不清楚是否更换了修理单上的配件,另外对交通费也有异议,不应由曹兴友承担,孙银银的车修好后,曹兴友的车定损还没有出来,所以才没有给孙银银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孙银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曹兴友为支持其本诉的答辩理由及反诉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双方的责任承担; 证据2:郑州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附销货清单3张)和郑州市金水区飞跃汽车维修站修理结算单,证明曹兴友修车的费用是13000元。 被告曹兴友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增值税发票金额是整数,只写明了是维修费和配件,销货清单上显示的45项需要修复,而郑州市金水区某汽车维修站修理结算单显示的37项需要修复,维修的项数有区别,涉嫌造假。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曹兴友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快钱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曹兴友,不应再赔。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孙银银与被告曹兴友质证,均无异议。 反诉被告大地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