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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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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淑玲、李红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淑玲,女,汉族,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淑玲,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彬,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淑玲、李红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被上诉人肖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0时20分,李红彬驾驶豫AQ9429号(临时;发动机号:EA17851)翼虎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荆路口左转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至该处的行人肖淑玲碰撞,造成肖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红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淑玲无责任。豫AQ9429号车登记车主为李红彬,且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2日,肖淑玲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撕脱伤;2、左足第一、二、三趾开放骨折脱位并血管神经损伤;3、左足拇趾伸肌腱断裂并缺损。出院医嘱:1、左足拇趾注意预防感染;2、加强营养,利于恢复;3、建议出院休息3月,陪护1人;4、住院期间陪护2人;5、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3月;6、加强左足趾伸屈功能锻炼;7、建议二期再行左足拇趾肌腱探查修复术;8、不适门诊随诊。受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就肖淑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1、肖淑玲的左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肖淑玲的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护理遵医嘱,出院后6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3、肖淑玲左足内固定物已取出,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肖淑玲认可,李红彬向其垫付了31900.4元医疗费。因剩余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引发争诉。

以上事实,有肖淑玲、李红彬、人保郑州公司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是因李红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淑玲无责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红彬作为直接侵权人,其应对肖淑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因豫AQ9429号车在人保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人保郑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淑玲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李红彬承担。

根据肖淑玲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肖淑玲提交五张医疗费票据,李红彬、人保郑州公司均予认可,故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共340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111天,共计33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结合肖淑玲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的计算期间为150天,共计3000元;护理费,依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肖淑玲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原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共计171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鉴于肖淑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365×111×2=17663.29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365×60=4773.86元,护理费共计22437.15元;误工费,依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巩义市宇祥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标准按照每月工资330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300×6=19800元;残疾赔偿金,肖淑玲的左足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肖淑玲的户籍信息,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20×0.1=44796.06元;辅助器具费,结合肖淑玲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肖淑玲行走确需辅助器具,故肖淑玲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肖淑玲主张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500元。以上肖淑玲损失共计128551.94元。鉴于肖淑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侵害,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李红彬、人保郑州公司应支付肖淑玲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1133.2元。剩余30418.73元由李红彬承担,鉴于其已向肖淑玲垫付了31900.4元,故该部分费用被告李红彬不需再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淑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01133.2元;

二、驳回肖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肖淑玲负担289元,由李红彬负担2289元。鉴定费2200元,由李红彬负担。

人保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该案的事故认定书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肖淑玲在住院期间长期挂床达79天,而法院在判决时未扣除该期间的费用。本案中肖淑玲在医院住院期间长时间挂床(挂床日期为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2日,以上肖淑玲共计挂床79天)挂床期间所产生的医院费用、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不应支付。肖淑玲庭审中承认其系退休职工,每月都发放由退休工资,所以人保郑州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系虚假证明。肖淑玲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无医院病历档案中的临时医嘱相佐证,并且鉴于肖淑玲长期挂床以及肖淑玲的伤情护理费用支持时间过长。请求:1、依法撤销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人保郑州公司不承担不合理判决的33405.5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淑玲、李红彬承担。

被上诉人肖淑玲答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是确定的,人保郑州公司认为交警认定书没有加盖公章存在虚假不是事实,肖淑玲住院期间一直有陪护,相关费用人保郑州公司应予承担,肖淑玲现在已经退休,肯定需要找工作。

被上诉人李红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