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郑州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

郑州水工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水工公司)与河南江河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江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河南江河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城、刘欣,郑州水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刘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水工公司提起诉讼称:200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MG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估算工程量为590吨,每吨的承包价为7400元,最终结算按工件实际重量为准,实际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一次结清。MG450t—36M门式起重机加工完毕后,2006年6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388200元。2008年12月25日,河南江河公司承诺提MG450t起重机部件时一次性结清所欠余款,即1465298元。之后,河南江河公司未按承诺付款。请求判令河南江河公司支付MG450t—36M门式起重机制作款1245888元,质保金219410元,总计为1465298元并承担全部费用。

河南江河公司答辩称:郑州水工公司所诉不实。根据合同中总价款4388200元及付款数额,河南江河公司尚欠225007.25元价款未付。

郑州水工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日期为2006年1月10日的《MQ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日期为2006年6月16日的《结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合同总价款为4388200元;3、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河南江河公司人员刘平安承诺先付款100万元付的是2008年合同的余款,《承诺书》显示的“以前所欠的余款”是指2006年合同的余款。4、应收款表一份,用于证明河南江河公司仍欠款124.5888万元、质保金21.941万元。5、安阳巨龙物资有限公司向郑州水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正面内容安阳巨龙物资有限公司收到郑州水工公司60万元材料款,背面内容由河南江河公司员工证明郑州水工公司代河南江河公司支付材料款60万元,用于证明加工材料由郑州水工公司购买,和郑州水工公司代河南江河公司付款60万元。

河南江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认为2006年合同的价款已付清,有郑州水工公司给其开具的票据为证;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0万元钢材与实际所用材料相差很多。

河南江河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日期为2006年6月7日加盖有河南江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与相互对应的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2006年5月16日、2006年5月25日、2006年4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州水工公司合同价款819000元;2、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加盖有农业银行转讫章的《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第一联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州水工公司合同价款100万元;3、日期为2006年6月23日加盖有河南江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州水工公司合同价款23万元;4、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加盖有河南江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付讫章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州水工公司合同价款1138026.79元;5、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加盖有河南江河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第二联交款人存查),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州水工公司合同价款326165.96元;6、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的加盖有河南江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付讫章的《收款收据》与相互对应的日期为2006年12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州水工公司合同价款30万元;7、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的加盖有河南江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付讫章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州水工公司合同价款25万元;8、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的加盖有河南江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付讫章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已支付郑州水工公司合同价款10万元;9、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票号分别为00271550、00271551、00271552、00271553、00271554)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于证明郑州水工公司已向其开具合同总价款为3891150元的发票;10、收货条11份,用于证明证据材料4、5未付款系通过该11份收货条载明的钢材予以折抵。

郑州水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2、3、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收据是河南江河公司要求先开收据后转账,郑州水工公司开具收据后,河南江河公司却未付款;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认定:2006年1月10日,郑州水工公司(乙方)与河南江河公司(甲方)就河南江河公司承接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京津城际铁路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事宜签订《MQ450t—36m门式起重机主梁结构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分包甲方4台450t—36m门式起重机中的主梁及所属连接梁等全套门机的上部结构。估算工程量为590t,估算合同总价为436.6万元;本合同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其单价为不变价;乙方按结算价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估算合同总价30%的材料预付款;乙方所需的主要材料(Q345D板材)由甲方向钢厂统一定购,乙方直接到指定地提料(运费由乙方承担),其款项由甲方代为支付,但支付额最多付至估算总价的30%,即139.8万元整,甲方支付的这笔款项抵作预付材料款之用并视为乙方收到了此款,甲方预计提料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至28日,乙方在提料工作中因甲方定购材料因素引起的时间延续,本合同交货时间将延续;当乙方提料时若甲方支付额超出估算总价30%时,其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垫付;产品出厂前,通过甲方和业主方验收,甲方向乙方付至实际重量造价的80%;产品安装完毕,型式试验合格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按实际重量×7400元/t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总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一次结清。质量保证期:业主验收后一年;合同对验收、交货时间等均作了约定。

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郑州水工公司完成了4台450t—36m门式起重机中的主梁及所属连接梁等全套门机的上部结构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