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源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武,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邙山利华纸箱厂。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 法定代表人司金松,厂长。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司金钟,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 郑州市邙山利华纸箱厂(以下简称郑州市利华厂)与郑州源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源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郑州源纺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利华厂的委托代理人时金山、司金钟,郑州源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张一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过程中,郑州市利华厂以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已经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郑州源纺公司明确表示同意。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利华厂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经郑州源纺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 准许郑州市邙山利华纸箱厂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郑州市邙山利华纸箱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郑州源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