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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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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王毅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润琦,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润琦,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毅,男,汉族,1960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成,男,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立红,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

一审原告王美君,女,汉族,成年。

一审原告王美荣,女,汉族,成年。

一审原告王琳,女,汉族,成年。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王毅、一审被告薛立红及一审原告王美君、王美荣、王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王毅、卫生服务中心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卫生服务中心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方翔,王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薛立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美君、王美荣、王琳在一审中已书面声明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毅起诉称,其母亲康淑琴在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治疗时,因输液发生不良反应,造成母亲四肢无力,行走困难。后经药品管理局认定,其母亲所注射的药品为假药。卫生服务中心采取欺骗、行政干预等手段,迫使正在治疗的母亲出院,并签订了一份严重显失公平的协议,之后母亲不但没有如卫生服务中心所言很快康复,反而多方治疗无效于2006年春病故。请求一、依法撤销2004年8月2日的协议书;二、判令卫生服务中心赔偿治疗费、护理费等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后王毅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7761.53元。

一审查明,2004年3月1日,王毅等人之母康淑琴在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就诊,医院为其用了“施普善”药物,用药后,康淑琴自感身体出现不适,于2004年3月9日至4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怀疑使用的“施普善”存在质量问题,遂向郑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2004年3月26日,该药监局稽查大队函告王美君: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使用的“施普善”是假药。2004年8月2日,以王树良(原告之父)、康淑琴为甲方,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为乙方,以薛立红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因分别患有脑血栓和脑萎缩,于2004年3月1日到乙方处就诊,乙方为其使用了“施普善”(进口脑活素),用药四天后,甲方自感身体出现不适,怀疑使用的“施普善”(进口脑活素)存在质量问题,遂向有关部门咨询,后经药检部门鉴定为假冒进口脑活素。乙方给甲方使用的“施普善”,批号为102667,是乙方于2004年2月28日从丙方购进的。于是经共同协商,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和解意见:一、甲方要求赔偿2004年3月8日至4月2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等共计46000元,丙方同意在46000元以内承担上述费用,甲方须向乙方提交住院期间的有效收费单据,丙方据实结算;二、根据甲方的要求,丙方同意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000元;三、乙方和丙方支付完甲方上述各种费用,本和解协议生效后,乙方和丙方不再承担甲方关于此事的其他任何责任;四、甲、乙、丙三方应该保证在这一和解协议生效后,不得再以此事为由,作出有损其中任何一方声誉的言行。如有一方违约,其他方有权对违约方提起法律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五、本和解协议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该协议书经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薛立红于2004年8月6日,给付王树良及王树良的女儿王美君人民币110000元。

但在协议达成后,康淑琴没有康复,先后于2004年5月18日至6月5日、2004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2005年3月2日至3月22日、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月14日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2月15日,康淑琴入住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治疗,于2006年3月5日去世。自2004年5月至2006年3月,康淑琴共住院96天,购买药物支付费用共计115274.12元,支付交通费5230元。另查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于2007年3月26日向郑州市卫生局申报并获批成立了卫生服务中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美君、王美荣、王琳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一审认为,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在为康淑琴治疗过程中使用了“施普善”药物(进口脑活素),后经郑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是假药,因此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应当对康淑琴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然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在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过程中已随之清算破产,但是在2007年3月26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向郑州市卫生局申报了卫生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仍是由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职工医院的原来人员及设施组成。因此,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与王毅之间的民事责任应由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薛立红向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销售假药,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康淑琴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薛立红于2004年8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仅对康淑琴2004年3月8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进行了赔偿。此协议签订后,康淑琴于2004年5月至2006年3月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及购买药品等有关费用,卫生服务中心、薛立红应当承担。王毅请求的交通费5230元、死亡赔偿金(14371.56元×7年=)100600.9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毅诉请的医疗费115274.12元,但有票据的为94705.84元,支持有票据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6天=2880元,营养费为96天×10元=960元;关于王毅诉请的护理费只支持康淑琴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17232元计算,为17232元/365天×96天=4532.25元,王毅请求的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丧葬费为27357元/12月×6月=13678.5元;王毅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30000元。关于王毅诉请的器具费、鉴定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美君、王美荣、王琳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关于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薛立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毅医疗费94705.84元、死亡赔偿金100600.92元、丧葬费13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4532.25元、交通费5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52587.51元。二、驳回原告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6元,原告王毅负担3800元,被告郑州市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薛立红负担4366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薛立红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