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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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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淑英与刘金国、陈丽霞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佳琪,男,汉族,1999年11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金国,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兆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再终字第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佳琪,男,汉族,1999年11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金国,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兆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丽霞,女,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宝民,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国,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

赵淑英与刘金国、陈丽霞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赵淑英、陈丽霞分别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3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敏,陈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宝民,刘金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再审诉讼过程中,赵淑英于2014年10月5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变更刘佳琪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淑英提起诉讼称:1993年,赵淑英的丈夫刘合法(2011年1月12日去世)和儿子刘金国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申请位于芦邢庄村宅基地一处。此后,赵淑英夫妻分两次在该宅基地上盖房二层,计238.7平方米。1997年下半年,刘金国与陈丽霞结婚,婚后加盖房屋至三层。2007年,刘金国作为乙方(户主)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芦邢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汇总表显示,该户安置房面积(证内)508.3平方米,可安置房屋五套。拆迁过渡费已发放118232元,全部由陈丽霞领取。2010年8月,刘金国与陈丽霞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拆迁安置的五套房屋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五套房屋系赵淑英夫妻和刘金国、陈丽霞的家庭共有房产,刘金国、陈丽霞的擅自处分行为严重侵害了赵淑英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刘金国、陈丽霞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内容无效,判令刘金国、陈丽霞退还赵淑英房屋三套(陈丽霞退还房屋二套约200平方米,刘金国退还房屋一套位于芦邢庄花苑小区16号楼1单元1楼西户)、拆迁安置过渡费66938.5元。

刘金国答辩称:离婚协议处分了不属于刘金国、陈丽霞的财产,应属无效。拆迁补偿协议针对的是赵淑英和刘金国、陈丽霞的家庭共有财产,该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陈丽霞答辩称:1、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陈丽霞与刘金国结婚后从未和赵淑英共同生活,双方的财产是分开的。2、城中村改造所安置的房产是陈丽霞一家的,与赵淑英无关。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的,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167平方米。刘金国、刘合法共用的宅基地面积为333.45平方米,是两户的宅基地面积。因此,管集建宅字第93086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使用者的名字虽是刘合法、刘金国,但并非共有,而是两户共用一个宅基地使用证。2007年城中村改造过程中,以刘合法为户主的宅基地面积汇总表的安置面积与以刘金国为户主的宅基地面积汇总表的安置面积完全是分开的,并不存在共有问题。3、陈丽霞与刘金国1997年1月结婚,婚前所建的房屋已于2001年2月拆除,陈丽霞、刘金国在自己的宅基地上重新建起三层楼房等。2007年城中村改造时,所有房屋均拆迁并重新安置,并按各户面积领取过渡费,陈丽霞从未领取赵淑英的过渡费。故赵淑英与陈丽霞、刘金国之间不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应驳回赵淑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赵淑英与其丈夫刘合法(2011年去世)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刘金国、次子刘富国)、六个女儿;刘金国有两个子女。

1993年11月,刘合法、刘金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芦邢庄村申请到宅基地0.5亩(333.33平方米),土地部门给两人颁发了管集建(宅)字第93086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金国、刘富国先后结婚成家后,刘合法、赵淑英夫妇将该宅基地一分为二,并在上面分别建造房屋由刘金国、刘富国居住使用。

2007年,本案涉及的房屋所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芦邢庄村进行整体拆迁改造。2007年8月19日,刘金国与相关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的面积为508.3平方米,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另外,对户主刘合法名下(实为刘富国)进行安置的面积为500平方米。截止2010年,相关部门已给刘金国、刘富国各安置了三套回迁安置房,其中刘富国提供一套由赵淑英居住。安置给刘金国的三套回迁安置房分别位于芦邢庄花苑12号楼2单元2楼西户、16号楼1单元1楼西户和21号楼3单元5楼西户。

经向芦邢庄社区相关负责人调查了解,芦邢庄村的宅基证一般写老人和大儿子的名字。刘金国和刘富国每人0.25亩,安置时刘金国和刘富国各安置了500平方米。

关于拆迁之前涉及刘金国一家居住房屋的形成情况,赵淑英主张该房屋为刘金国与陈丽霞结婚之前由赵淑英与刘合法共同修建,面积为238.7平方米;1997年下半年,刘金国与陈丽霞结婚后,刘金国与陈丽霞又加盖至三层。刘金国认同赵淑英的主张。陈丽霞认为该房屋系将原建房屋全部拆除后,其与刘金国又重新修建的房屋。

刘金国与陈丽霞1997年登记结婚,2010年8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为:1、位于芦邢庄安置小区(芦邢庄花苑)21号楼3单元5楼西户房屋一套约115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位于芦邢庄花苑正在建的高层两套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以上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约定归女方所有,男方有义务十日内配合女方办理过户手续);2、位于芦邢庄安置小区(芦邢庄花苑)12号楼2单元2楼西户面积约90多平方米归婚生子刘佳琪所有,在房产证办下来后,双方必须配合将该房屋过户到刘佳琪名下;3、位于芦邢庄安置小区(芦邢庄花苑)16号楼1单元1楼西户面积约90多平方米归男方所有,位于芦邢庄花苑正在建的高层平价房归男方所有;位于芦邢庄花苑商品门面房约8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4、男女双方的所有共同存款、基金、家用电器等以及在原老飞机场和陈俊利合伙投资项目及款项全部归女方所有;5、位于魏庄西路乡镇企业局所建的仓库归男方所有;6、豫AHM730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7、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2011年4月,刘金国以与陈丽霞2010年8月4日办理的协议离婚系“假离婚”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协议,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赵淑英称,刘金国与陈丽霞办理离婚手续后,才知道两人离婚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