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薛宝义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4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宝义,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贾睿,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4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宝义,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贾睿,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宇通路。

法定代表人汤玉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枫、周少辉,公司职员。

申诉人薛宝义与被申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薛宝义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4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薛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睿,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枫、周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娟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宝义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宇通公司之间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五年履行期限条款无效,并判令双方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其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双倍工资38000元;2、依法判令宇通公司支付其2003年元月至2009年7月份工资差额85472.07元;3、依法判令宇通公司恢复其底盘库保管员的工作岗位。

一审查明,薛宝义自1981年进入宇通公司工作。1994年12月15日,薛宝义与宇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11月底,宇通公司以薛宝义在公司考核中不合格为由通知薛宝义待岗,后宇通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解除了与薛宝义之间的劳动合同,2002年10月28日,薛宝义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薛宝义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薛宝义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2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宇通公司对薛宝义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3年1月6日,该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于当日作出(2002)管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第一项为薛宝义于2003年2月16日到宇通公司继续工作,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宇通公司为薛宝义安排工作,试岗期三个月。2003年2月16日,薛宝义与宇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1月2日,宇通公司以公司与薛宝义签订的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3年12月31日履行期满为由不再与薛宝义续签劳动合同,并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2004年1月5日,薛宝义收到宇通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2004年2月11日,薛宝义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薛宝义的申诉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薛宝义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4年2月20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2003年1月所签订劳动合同无效并判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6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以宇通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与薛宝义续签劳动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了薛宝义的诉讼请求。2004年6月23日,薛宝义不服该判决,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9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非薛宝义的真实意思,且(2002)管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双方重新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的内容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判决撤销(2004)管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宇通公司依照(2002)管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薛宝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薛宝义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宇通公司与薛宝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宇通公司以(2004)郑民二终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明确要求宇通公司与薛宝义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宇通公司在改制后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只同意与薛宝义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薛宝义坚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导致直到2006年4月6日双方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薛宝义同意与宇通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宇通公司为薛宝义补缴社会统筹。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五年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底盘库保管员,具体职责以岗位说明书和宇通公司工作需要确定,并根据工作需要和绩效考核经与薛宝义协商调整薛宝义工作岗位。2009年1月15日,宇通公司以新底盘生产线建成投产、自制前置底盘的比例越来越高、相应外购底盘的比例非常小、底盘库工作大幅减少为由取消底盘库,同时取消底盘库保管员岗位,相关人员另行安排工作岗位。2009年2月11日,宇通公司通知薛宝义将其工作岗位安排至制件车间,岗位为保洁员。薛宝义不同意宇通公司为其安排的新工作岗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宇通公司支付薛宝义200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14250元、2004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差额71222.07元;2、确认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条款无效,并裁决双方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宇通公司从应当与薛宝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支付薛宝义二倍工资38000元;4、宇通公司恢复薛宝义底盘库保管员工作岗位。2009年12月1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薛宝义要求宇通公司弥补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无溯及力及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属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行为为由,裁决驳回薛宝义的仲裁请求。后薛宝义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薛宝义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宇通公司于2009年12月5日以薛宝义未正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59天为由,决定自2009年12月5日起解除与薛宝义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根据薛宝义的社会保险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载明,薛宝义1999年、2000年、2001年三年的原报年工资分别为22445.94元、25864元、19075.97元。宇通公司自2003年1月至2009年7月向薛宝义支付工资的状况为:1、2003年1月至2003年9月每月290元;2、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每月380元;3、2004年1月至2006年7月每月310元;4、2006年8月至2006年10月每月650元;5、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每月800元;6、2007年4月780元;7、2007年5月至9月每月800元;8、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每月850元;9、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1560元、2380元、850元、2150元、1650元、16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460元、1500元、1500元;10、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2350元、1750元、1050元、750元、900元、900元、1050元、900元、900元、900元、900元。再查明,2002年至2009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11966元、13537元、15024元、16694元、18861元、23025元、26476元、2983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