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再终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百泉,男,1940年12月30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英,女,1943年3月21日生,汉族。 以上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训普,男,1942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百泉、王春英与被申请人赵训普继承纠纷一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百泉、王春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54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百泉、王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赵训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训普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其对其儿子赵万青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商业街8号楼60号的遗产享有唯一的法定继承权利,并判决其对儿子和儿媳的遗产依法继承,应当继承的财产额约为70万元整。诉讼过程中,赵训普自愿撤回其中342799.24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1998年3月4日,赵训普之子赵万青与杨惠景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经上街区人民法院调解,赵万青作为原告与杨惠景离婚,双方无子女,上街区人民法院(2000)上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位于上街区商业街8号楼60号三室一厅集资房一套归原告赵万青所有。2001年5月18日,赵万青与王百泉、王春英之女王志贤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25日,赵万青和王志贤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同时死亡,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赵万青和王志贤遗留的全部财物进行了清点、登记,并列有财物清单,其中保险单、银行卡和债权凭证等均由王百泉、王春英保管。 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0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公证处对原、被告达成的财产继承协议分别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了(2012)郑上证民字第448号公证书和(2012)郑上证民字第449号公证书。两份继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赵万青、王志贤夫妇因一氧化碳中毒于2012年7月25日在家中同时死亡,继承人赵训普、王百泉、王春英共同申请继承被继承人赵万青和王志贤遗留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万青和王志贤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公证处提出异议。被继承人赵万青和王志贤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赵万青的父亲赵训普、母亲丁秋莲(于二〇〇三年因病死亡),王志贤的父亲王百泉、母亲王春英。另外,继承协议还对被继承人赵万青、王志贤的相关财产进行了分配。另外,根据《东西清点清单》中显示和庭审质证,以被继承人王志贤为投保人,分别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共计十份,其中八份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继承人王志贤,福如东海A+附加安康和红双喜新C款两份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继承人赵万青。为此,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打印协议书一份,赵训普当庭陈述:其所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赵万青、王志贤所投保险赔偿金,按照保单所填写“投保人”姓名各归其父母所有,但其中的“投保人”的“投”字被手写改为“被”字。王百泉所持有的该协议书第三条没有被改动,但王百泉否认赵训普持有的该协议书中第三条内容系王百泉的儿子所改,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但王百泉不同意对改写字体进行笔迹鉴定。 再者,原、被告对二被继承人生前向他人出借款项的借条共三张,总计金额为85000元,借条原件虽由王百泉持有,但双方对借款性质以及是否能够实现债权存在争议。还有,赵训普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222600620013586196帐号上存在有理财产品,但赵训普对该金融产品的具体价值数额不能明确。 2013年3月,因被继承人赵万青名下的上街区聂寨路8幢60号房屋(即商业街8号楼60号或聂寨路8幢60号,二者系同一位置)被拆迁安置补偿,原、被告发生房屋继承纠纷。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房产、保险金收益和借据债权的继承存在较大分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赵训普与王百泉及王春英就被继承人遗产达成继承协议并经过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且双方没有争议,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本院不予处理。由于双方关于房产、保险金收益和借据债权的继承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关于上街区聂寨路8号楼60号的拆迁收益。由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赵万青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二被继承人婚姻关系的存续和二被继承人对第三人共同设置抵押及解押而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且二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又同时死亡,彼此之间不发生相互继承,因此该房屋被拆迁后的全部收益,应由被继承人赵万青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赵训普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保险单的保险收益,赵训普仅诉请其中被保险人为赵万青的“福如东海A+附加安康”和“红双喜新C款”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收益,并同意其余八份保险单的保险收益归王百泉、王春英,结合双方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各归其父母所有”的前后内容及协议目的,以被保险人为赵万青的“福如东海A+附加安康”和“红双喜新C款”两份保险单的保险赔偿金收益,应当由原告赵训普继承。 关于赵训普主张被继承人的85000元债权,由于赵训普未有证据证明王百泉、王春英已经向第三人即债务人实现了该债权,且王百泉、王春英也对该债权存有异议,法院对该债权不予处理,赵训普可以以继承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赵训普直接向王百泉、王春英主张分割支付该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赵训普主张的帐号为6222600620013586196、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行的理财产品,因赵训普对该金融产品的具体价值数额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王百泉、王春英已经取得,故赵训普直接向王百泉、王春英主张分割支付该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上街区聂寨路8号楼60号房屋的全部拆迁安置收益由原告赵训普继承;二、以被保险人为赵万青的“福如东海A+附加安康”和“红双喜新C款”两份保险单的全部保险赔偿金收益,由原告赵训普继承;三、实现上述两项权利如需被告进行协助时,被告王百泉和王春英应当予以协助办理;四、驳回原告赵训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因赵训普撤回一半诉讼请求,法院退回赵训普5400元;剩余诉讼费5400元,由原告赵训普负担其中3400元,由被告王百泉和王春英负担其余2000元(由王百泉、王春英直接支付给赵训普)。 赵训普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判剩余银行存款8530.59元一半的诉讼请求,驳回其要求分割银行理财产品赎回净值一半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百泉、王春英上诉称,本案涉案房屋应共同继承,一审判决不当,保险收益应由王百泉、王春英继承,一审处理不当,请求改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